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小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41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聰榮 被 告 許元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月26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二段往北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路○段000 號處,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同向外側車道上由訴外人黃繪洺所駕駛之車牌0411-Q2 號自小客貨車,該車所有人金豐禮儀社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568元(含鈑金拆裝2,600元、塗裝8,000元、材料12,96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行駛內車道並顯示方向燈準備靠邊停車,當時對方車輛在伊右前方約30公尺左右,伊駛至對方車旁時,該車突然啟動,從外車道要進入內車道,伊則是要從內車道切到外車道,伊車頭已經跨過白虛線,甫進入外車道時,就發生擦撞,本件雙方都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因此賠償被保險人金豐禮儀社車輛修理費23,568元(含鈑金拆裝2,600 元、塗裝8,000元、材料12,96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0411-Q2號自小客貨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埔里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損原告承保車輛,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所示,事故地點為埔里鎮○○路○段000 號前往北安路方向3 公尺處,該路段為雙向各二車道,原告承保車輛沿中山路二段往北安路方向行駛於外車道,被告於事故前行駛於同向外車道,於變換至內車道時,其右側車身與原告承保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而依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黃繪洺於本院證稱:伊在中山路二段的飯糰店臨時停車,因為已經售完,就起步行駛,起駛約一至兩個店面的距離就被撞到,伊行駛在外車道,伊看後視鏡準備要變換至內車道,但尚未切入就被撞等語。被告則陳稱:伊行駛內車道並顯示方向燈準備變換至外車道靠邊停車,當時對方車輛在伊右前方約30公尺左右,伊駛至對方車旁時,該車突然啟動,從外車道起步要進入內車道,伊車頭越過白虛線進入外車道時兩車即發生擦撞,對方起駛應該不到3 公尺的距離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車輛駕駛人之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所示,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黃繪洺於外車道路邊臨時停車,被告則駕車行駛於內車道擬變換至外車道,證人黃繪洺起駛時疏未注意後方適有被告駕車顯示方向燈欲變換至外車道之行車動態,即貿然起步,固為肇事原因之一,惟被告於約30公尺前即發現黃車臨時停車於外車道路邊,其雖顯示方向燈欲變換至外車道行駛,然駛至黃車車旁時,黃車即由路邊起駛,被告即應禮讓該直行車先行,或於超越黃車至適當距離後再變換至外車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其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變換車道,其車頭甫駛入外車道後,右側車身即與黃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6月26日,計1年10月又26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2,968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依此計算,上開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4,785元(12968×0. 369=4785,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2,768(12968-4785=8183,8183×0.369×11/12=2768 ),原告請 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16,015元(12968-4785 -2768=5415),加計鈑金拆裝2,600元、塗裝8,000元,共計16,01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黃繪洺起駛時疏未注意後方適有被告駕車顯示方向燈欲變換至外車道之行車動態,即貿然起步,固有過失,然被告發現原告承保車輛於外車道路邊起步行駛,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由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行駛,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較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被告及黃繪洺各應負65%及35%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該車駕駛人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65%,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410元(16015×65%=1041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