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李明新
-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蘇麗陵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27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陳傳明 被 告 蘇麗陵 劉雀英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凡雅 被 告 蘇鴻文 蘇小薈 蘇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2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蘇麗陵、劉雀英就被繼承人蘇居仁所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 建號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回復為被告蘇麗陵、劉雀英公同共有。嗣訴狀送達後,追加蘇居仁之其餘繼承人蘇鴻文、蘇凡雅、蘇小薈、蘇麗珍為被告,及請求被告劉雀英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1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等6 人公同共有。查上開不動產原屬蘇居仁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雀英、蘇麗陵、蘇鴻文、蘇凡雅、蘇小薈、蘇麗珍公同共有,嗣上開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雀英單獨所有,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訴訟,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追加蘇鴻文、蘇凡雅、蘇小薈、蘇麗珍為被告,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被告蘇麗陵、蘇麗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雀英、蘇凡雅、蘇鴻文、蘇小薈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麗陵積欠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銀行)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59,386元,及其中103,510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未清償,新光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後,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7137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蘇麗陵之父親蘇居仁於99年7 月23日死亡,被告蘇麗陵並未拋棄繼承,依法為被繼承人蘇居仁之繼承人,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蘇居仁原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 建號建物,卻協議由被告劉雀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要旨,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被侵害之事實者,則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被告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契約,應為繼承取得財產之財富重分配,如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及請求被告劉雀英塗銷上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等四人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告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 建號建物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雀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9年1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民法第1144 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另按民法第1039條第1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卻與此不同,且被繼承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39 股、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700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82股、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 股,卻由被告蘇麗陵繼承,且此四家公司股票均已下市,被告蘇麗陵如未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為不實,且被告蘇凡雅於103年9月24日審理時亦自承不知有此股票遺產由被告蘇麗陵繼承,益證此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不實。 三、被告劉雀英辯稱:被告蘇麗陵自完成學業後,即長年離家外出工作,家人均不知其在外情形,被告之夫蘇居仁所遺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與蘇居仁半生努力辛勤攢積所得,子女協議由被告取得係不願被告老來無所依託,能有安身立錐之地,非被告蘇麗陵蓄意拋棄遺產,否則其他繼承人難道亦有蓄意拋棄遺產之嫌嗎?原告主張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無非為逼迫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分擔清償債務責任,且被告對遺產有7/12之繼承權利,被告蘇麗陵僅有1/12之應繼分,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法律衡平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蘇鴻文、蘇凡雅、蘇小薈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父親辛勞所得,留與母親即被告劉雀英養老,乃理所當然,協議分割遺產時,渠等不知被告蘇麗陵負債之事,也不會去過問她個人之隱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蘇麗陵、蘇麗珍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蘇麗陵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其父親蘇居仁於99年7月23日死亡,遺有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 建號建物,蘇居仁與配偶劉雀英育有長子蘇鴻文、長女蘇麗珍、次女蘇麗陵、三女蘇凡雅、四女蘇小薈,均未拋棄繼承,其遺產由被告等6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人於99年12月13日協議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蘇居仁所遺上開不動產分歸被告劉雀英所有,所遺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39股、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700 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82 股、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股分歸被告蘇麗陵所有,被告劉雀英並於99年12月17日就上開不動產辦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71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7月17日投院裕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清冊等件附卷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調閱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時間為103年8月8日,而原告係於103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應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七、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上開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除原告起訴之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 建號建物外,尚有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39股、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700 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82 股、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股,此有卷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上開公司股票雖已下市,且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雖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 元,然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核定價額為823 元,非全無價值,原告僅就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起訴請求撤銷該部分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尚非適法。另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039條第1項、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劉雀英於其配偶蘇居仁死亡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半數,其他半數則歸屬於蘇居仁之全體繼承人;又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被告蘇鴻文等5 名子女對其母親即被告劉雀英負有扶養義務,如被告蘇鴻文等5 名子女為盡扶養義務,將渠等所分得系爭不動產半數之5/6 (即各1/12)供被告劉雀英養老之用,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雀英取得,應屬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尚難認係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及請求被告劉雀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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