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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聲字第19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埔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陳劉阿葉
相對人
黃世源

      張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經本院以101年度埔簡字第140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計算書: (金額單位: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謄本費 │ 3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由││ │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謄本費 │ 4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複丈費 │ 8,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 │ │人預繳。 │├─────────┼─────┼───────────┤│第二審謄本費 │ 220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複丈費 │12,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合 計 │28,580元 │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2,864元(28,580×4/5=22,864),由聲請人負擔5,716元││(28,580×1/5=5,716),聲請人已先預繳14,860元(1,000+││1,500+320+4,000+40+8,000=14,860)。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9,144元(14,860-5,716= ││9,144)。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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