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勞簡字第2號原 告 黃鴻鏡 被 告 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伍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秀枝即一路發工程行員林分行,每日派遣工作人員約50至70人,皆為臨時性、短期性及特定項工作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性質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故原告與被告屬於勞雇關係,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原告於102 年2 月間到職,於同年10月26日由被告一路發工程行派遣至訴外人鉅輝營造公司工作,清理擋土牆之草木時,不慎跌落地面,致頸椎受傷,合併第五節、第六節頸椎骨折滑脫併脊髓神經根病變及頭部外傷,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惟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或任何意外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或其他意外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2,000元、醫療費補償費82,509元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09 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營人力派遣,並未僱用原告,伊所經營之一路發工程行係於102 年8 月16日才設立登記,原告不是被告僱用之員工,亦非被告派遣至鉅輝營造公司工作之員工,伊所派遣之工人均係臨時性質,並無永久之僱用,伊都以承攬方式經營,營造業一般都是這樣發包下去做。原告是訴外人李銘宮所僱佣,工作性質是拔草,原告受傷係原告個人因素所造成,事後李銘宮與鉅輝營造公司達成協議幫原告申請工地險8 萬餘元,原告於103 年1 、2 月間另至一家派遣公司上班,足見其傷勢並未如其所說的嚴重,被告與李銘宮為承攬關係,這是事實,原告工作場所是李銘宮與他友人所承租,從事工地簡易的承攬工作,配合的廠商並不只被告一家,並無違法,原告為兼差性質,被告並未扣任何保險費用,亦未申報所得,何來加入勞工保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鉅輝營造公司係以電話通知被告一路發工程行派遣工人至其員林麗和園工地工作,並支付工資予被告一路發工程行,再由被告一路發工程行給付工資予派遣之工人。 (二)被告與訴外人李銘宮就鉅輝營造公司員林麗和園工地,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次承攬鉅輝營造公司員林麗和園之工地業務。 (三)原告於102 年10月26日經派遣至訴外人鉅輝營造公司工作,清理擋土牆之草木時,不慎跌落地面,致頸椎受傷,合併第五節、第六節頸椎骨折滑脫併脊髓神經根病變及頭部外傷。 (四)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或其他意外險。 (五)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2,509元,提有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醫療收據為證。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僱主?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工傷期間之薪資及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50,000 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之派遣工人等語,已據其提出被告一路發工程行之派工單1 紙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該派工單係原告自行填寫,自不足證明係被告之派工單等語,原告對該派工單自承係其自行填寫,雖辯稱:原來就都由派遣工人自行填寫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此主張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非足採。惟查: 1、按人力派遣乃勞工先由人力派遣公司為派遣機構雇用並簽定勞動契約,在此僱傭關係下,再由派遣公司將勞工指派至真正需求勞力的要派機構。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在未立法明定此種勞工契約形態應於派遣勞工在要派機構處服勞務至何時始視為派遣勞工與要派機構間建立僱傭關係前,且未因派遣勞工依約須至要派機構服長期的勞務致造成其權益侵害之虞時,派遣機構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機構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但因要派機構並非派遺勞工法律上的雇主,故要派機構無庸提供該勞工任何員工福利、獎金、津貼、員工教育費甚至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次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然民法上所稱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述要派機構純粹係人力需求,而由派遣機構派遣勞工前往,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並不存在如承攬法律關係般承攬人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及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等條件,是派遣機構將勞工派遣至要派機構服勞務,應尚無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定法律關係之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於102 年2 月間與被告一路發工程行口頭訂立人力派遣契約,由被告依要派機構之要求,派遣原告至要派機構工作,並由被告給付工資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伊並未僱用原告等語,然查鉅輝營造公司係由其工地主任陳木杞以電話通知訴外人李銘宮,以被告一路發工程行之名義,派遣工人至其員林麗和園工地工作,鉅輝營造公司並支付工資予被告一路發工程行,再由被告一路發工程行給付工資予派遣之工人等情,已據證人即鉅輝營造公司員林麗和園工地主任陳木杞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與訴外人李銘宮就鉅輝營造公司員林麗和園工地,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次承攬派遣工人至鉅輝營造公司員林麗和園之工地業務,亦經證人李銘宮證述屬實,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頁 至88頁)。原告則於102 年10月26日經被告派遣至訴外人鉅輝營造公司工作,清理擋土牆之草木時,不慎跌落地面,致頸椎受傷,合併第五節、第六節頸椎骨折滑脫併脊髓神經根病變及頭部外傷,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木杞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應屬被告一路發工程行之派遣工人,應堪認定。原告經被告通知派遣至要派機構時,須至要派機構報到並接受要派機構之指揮管理並服勞務,薪資則由要派機構支付予被告後,由被告發給,雖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訂勞動契約,惟被告自承伊經營的是人力派遣業,承包一些簡單的工程,派遣工人均為兼差,日領薪資,為臨時性質等語(見被告103 年6 月30日所提答辯書),且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而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漠視,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與被告間,就派遣工作及薪資,意思表示一致,並實際上由被告派遣原告至要派機構工作,並由被告發給薪資,則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兼派遣機構,被告辯稱並未僱用原告,為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等語,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經被告派遣至鉅輝營造公司員林麗和園工地清理草木,不慎摔落地面,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2,509元,且工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82,000元之薪資損失,應由被告補償原告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已領有工地險之勞災補償金83,000元,並收受李銘宮之慰問金1,000元等語,經查: 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工作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2,059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員生醫院醫療收據1 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 紙為證,被告對之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參諸原告所提上開醫療收據,原告於員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999 元,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10,279元,於林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9,231元,共計82,50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其醫療費用82,50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應由被告補償其薪資82,000元等語,被告則予否認,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其最後就診日為102 年12月16日,且原告所提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休養三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工作損失,以三個月為合理,而徵之原告為被告派遣工人,且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時,李銘宮曾至醫院交予其2,000 元,稱1,000 元為工資,另1,000 元為慰問金等情,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並據證人黃桂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1,000 元之事實為真,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平均之上班日數,以供審酌其每月薪資,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為若干,本院衡諸原告係被告之派遣工人,且多係臨時性之派遣工作,則客觀上自無可能每月每日均有派遣工作,扣除每月8 日之例假日,以每月派遣工作20日為合理,則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每月工作20日,薪資為20,000元,原告依醫囑休養之期間為3 月,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60,000元(20,000×3 =6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為82,509元,得請求補償醫療中埔能工作薪資60,000元,共計142,509 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領取工地意外險83,000元,已得到補償等語,惟本件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或意外險,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僅於被告補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時,得與其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為抵充。且原告所受領之賠償83,342元,係鉅輝營造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工地意外險之理賠金,有原告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謝秀薇及鉅輝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陳木杞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及58頁),其投保人係鉅輝營造公司,並非被告,且係工地意外險,依上開說明,核非屬職業災害補償,被告自不得主張抵充。至於訴外人李銘宮所給付慰問金1,000 元,應屬人情慰問之意涵,係屬贈與之性質,尚非作為賠償損害之用,自不予扣除,附予敘明。(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無非以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依據,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除應由主管機關處以上開罰鍰外,並應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然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給付標準,為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並未含有精神損害賠償之給付;且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非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5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50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320 元,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