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158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谷慶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29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方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繆竺璇所有交由訴外人繆承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387元(工資10,150元、零件10,23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條款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8892-QD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查核單、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調查筆錄,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則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5年9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1年12月7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原告更新零件部分為10,237元,經扣除折舊後為1,024元(10237×9/10=9213,00000-0000=1024,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150元,合計11,174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