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林錫凱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鳳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43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瑜惠 陳國偉 被 告 林鳳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借貸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60,265 元,約定分35期清償,並自94年2 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每月償還4,579 元,詎被告自96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4,948元未為清償。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給付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多次催索,均置不理,爰依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二)被告主張兩造間未成立借貸款契約,顯無理由: ⒈依被告民事答辯狀證9 階梯聰明家作業手冊第2 頁,已用粗體字載明「( 三) 付款方式及送單原則」:⑴一次付清:①現金、②即期支票、③刷信用卡;⑵分期付款:並以表格載明可向第一銀行、中租安肯、誠泰銀行、中國信託、花旗銀行、花期大來卡、台灣中小企銀及萬泰銀行等8 家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又依被告民事答辯狀證9 階梯聰明家作業手冊第3 頁:「(四)各銀行分期付款方式」:已詳列誠泰分期付款申請表填表格式;又依被告民事答辯狀證9 階梯聰明家作業手冊第4 頁:申請誠泰銀行分期付款注意事項第1 點,身分證正、反面清楚影本等…,依上揭被告民事答辯狀證9 階梯聰明家作業手冊,被告購買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線上教學產品,付款方式為「一次付清」及「銀行辦理消費借貸分期付款」二種,被告顯然知悉係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借貸,才會提供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證四) 予誠泰銀行辦理系爭消費借貸,職是,被告主張兩造間未成立借貸款契約,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又被告向訴外人階梯公司購買線上教學產品,依被告簽署之申請書(起訴狀證物一) ,左上方以粗黑字體載明「誠泰行銷」,其下方列有紅字體「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文字;且申請表右下方申請人簽名處正上方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語並特別用紅色顯明字體突顯其內容,字體並無縮小或隱匿,該內容於簽名前即可輕易看見,並無難以注意或察覺之可能,故被告既已簽署系爭申請書,自應負申請書條款效力之拘束,故被告主張兩造間未成立借貸款契約,顯無理由。 ⒊查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為民法153 條之規定。契約所表彰者,乃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律關係之確定,消費借貸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而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20年上字第1727號、18年上字第15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簽署系爭申請書、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向原告履行、繳納23期分期債務,原告於撥款前曾以電話徵信照會被告貸款意願,被告均有正面的回答(原證五) ,依前揭所述,即屬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三) 被告為階梯公司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並非單純消費者,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⒈依被告民事答辯狀證12「會員退貨明細表」第二條第3 點獎金返還:多層次傳銷事業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已匯入您的郵局金額11,000元。又依被告民事答辯狀證1 第十四行「加入須退回當初加入階梯時發的獎金11,000元。」。基此,被告為階梯公司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已昭然若揭,故被告已非消保法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自無適用消保法之規範。 ⒉又,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不同層級之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每一參加人於給付一定之經濟代價後,即可加入該傳銷組織,取得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組織之權利。因此參加人除可銷售貨品轉取利潤外,尚可招募、訓練新的參加人,自行建立銷售網,以此享有上游多層次傳銷事業為獎勵其建立銷售網而發給之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公平交易法實論,何之邁,2002年9 月,頁327 )。依消保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職故,本案被告非可直接認定屬單純之受害者,其亦已獲取相當利益之人,在本案被告具備多重法律關係,又可推知因與訴外人階梯公司契約所可獲得之多種角色,則本案被告係商品經銷商?消費者?是否對於所有契約條款皆不知情?當事人身份地位能力知識等果確無能力辨識?自應詳查推理,不應率爾推定為消費者,適用消保法,逕自採用具備衡平法色彩之消保法,而置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顧,以維他方當事人之權益。況,基於一般投資學理論,可明顯得知:投資本需承擔相當風險,倘容許被告可單純享受包括長天期服務合約所可享受之線上教學、分期付款、商品銷售獎金等利益,同時將經營傳銷事業應負擔之包括倒帳風險及原始合作廠商倒閉風險等等轉嫁於原告,豈合社會公理、法律公平與正義? ⒊次按消保法有關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三十日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再者,消費者如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法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屬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本件中原告親自簽名之申請表,其左上角已用紅色顯明字體標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句,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欄中有關委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指示支付特約商商品價金,以及背面契約書條款記載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有關貸款人權益事項,均依主管機關規範以紅色顯明字體表明,提醒借款人應注意事項。以原告當時之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此為銀行貸款申請表,且申請表右下方借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上方緊鄰部位亦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其字體並無縮小或隱匿,亦用紅色顯明字體突顯其內容,原告於簽名前當可輕易看見,並無難以注意或察覺之可能,故原告業已審閱契約內容無異議,始於貸款申請表上簽名。且原告於簽立貸款申請表後,復經被告新光銀行電話照會確認,電話照會內容中已詢問其貸款意願,並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月繳費金(原證五) ,是原告等已知悉向被告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置辯,況原告若有反悔或表明無購買商品、申辦貸款之意願,尚可於照會電話中向徵信人員拒絕或否認,惟原告並未為之,且於締約後陸續依約繳款多期,是縱原告稱於締約前並未經相當期間審閱,仍應認上開消保法所規定之合理審閱期間已因期間經過而治癒。況且,被告等亦無妨礙原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原告於簽約前亦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自無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⒌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雖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其契約條款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之情形,自難認為其約定條款無效。本件被告申辦系爭消費性貸款,係為給付購買階梯公司之線上教學產品之價金,其目的在獲得階梯公司所提供之線上語言教學,被告考量商品價格、服務等合於其需求,完全基於被告自身利益考量,才決定向階梯公司購買線上教學商品並與原告訂定本件分期貸款契約。倘被告認為系爭申請書約定條款內容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原告申請貸款,或選擇以其他方式給付購買商品之價款(例如:以現金、即期支票、信用卡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被告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原告簽約,亦不因其未購買系爭電信商品或未向原告辦理本件消費性貸款而發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因此而受制於特約商或原告,而不得不簽訂系爭申請表辦理消費性貸款情形。被告本得任意拒絕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既已同意簽訂系爭申請書,即不得由被告任意指該契約條款為顯失公平而無效。在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暨在其自由選擇下與原告訂定本件貸款申請書之情形下,本件系爭爭貸款申請書之相關約定條款判斷,自無違反誠信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 (四)關於階梯公司線上教學產品銷售,我國現行法律規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庸援引外國法為裁判依據之必要:⒈按所謂「相關連契約」,即以基礎原因關係(如買賣契約)或給付關係(如消費借貸契約)之撤銷或解除,為另一契約之解除條件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德國實務見解,如出賣人與貸款銀行有長期合作關係,貸款銀行經由出賣人之介紹,或由交付貸款表格予出賣人之情形,或銀行將貸款金額直接撥付出賣人以清償價金等均被視為具有經濟上同一性之客觀關聯因素,買受人得以其對出賣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兩者具有法律上之從屬性與相互依存之關係。日本割賦販賣法第304 條之4 亦同此見解。是以,即令基於誠信公平原則,在特定型態契約型﹝例如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借貸契約等﹞有適用前述「相關連契約」原則之必要。承前述,相關連契約本質上仍係二契約(僅當事人互有重疊),就有關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仍應針對個別契約當事人為之,僅肇於二契約之相關連性,例外擴張消費者得援引基礎原因關係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對抗貸款銀行。惟上開外國立法例之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我國法院之判決,故我國法院如於個案審判中,就當事人間之法關係依我國現行法律規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庸援引外國法為裁判依據之必要。而法院依據外國立法例為法理,介入裁判私人紛爭之處理時,應符必要性及合適性原則,亦即國家司法裁判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法規漏洞填補之目的時,始有創設性之造法或援引外國法裁判之必要,否則即屬欠缺此合適性原則,而在所有可能達成裁判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符合經濟性、效率性、相當性之個案正義,此不僅須考量債務人之利益,更須兼顧債權人之債權於法律規範保障之可能;否則,濫用外國立法例為司法裁判權之依據,亦有侵害了憲法上所保障債權人財產權之虞。 ⒉「經濟一體性」,乃國外法理及於學說,應就該外國法理理論所引著之背後法制條件及交易特性,參酌本國考量國情及現行社會一般商業交易型態,加以權衡後使得加以使用,避免無端增設當事人於簽訂契約後,所不應存在之不可預測之法制風險。又,基於法安定性的要求其理論存在之目的是在於確保一般人對於法律之可預測性。也因此,關於法制成本之判斷上,由學者看法可知『法律到底是嚴格規定還是衡平規定,需考慮法律探求成本、立法成本、執法成本與守法成本。』(簡資修,嚴格規定與衡平規定:法律實踐的時間維度,月旦法學雜誌102 期,頁193 以下。)職故,經濟一體性理論,作為本案解決紛爭分配最終資源歸屬時,應適度參酌因此突生之新型態理論所增加之成本,是否可屬於當事人書立契約當時所得預見,又此種條件下,對於未來相類似案件之處理,是否具備將來對於法的續造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判決先例的運行使得法律規定產生動態的調整,得促使衡平規定轉化為嚴格規定。而嚴格規定在法律的執法與守法成本上,相對於衡平規定都是較低的,因此應多加利用。……因之其可發生如嚴格規定在立法制訂時可生的效力,從而減輕訂立法律的探求成本。』(簡資修,嚴格規定與衡平規定:法律實踐的時間維度,月旦法學雜誌102 期,頁19 3以下。)本案系爭申請書相關約定,已有清楚的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則本案是否應直接以契約正義衡平式加以介入,應審慎考量契約雙方當事人於因此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及因此所應承擔之風險加以反覆思量後始得加以決定。 ⒊另有關經銷商無法提供服務所衍生之消費爭議,前因各地方法院之見解不一,致判決結果南轅北轍,大不相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案,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第15號中業已做出相關決議。依高等法院座談會審查結果,決議採『甲說』- 即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類消費爭議,消費者仍應向廠商求償,而不得持以對抗銀行之貸款。(五)原告為資金供應者,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拒絕繳納分期貸款: ⒈被告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非商品之出賣人,本無須負擔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為自不得持此拒絕繳納分期貸款。「按在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職是,被告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別基礎關係之當事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被告為階梯公司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並非單純消費者,不得以消費者自居,持其與訴外人階梯公司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⒊查被告為階梯公司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並非單純消費者,除獲得傳直銷獎金新台幣11,000元外,且被告與訴外人階梯公司解約時,獲得訴外人階梯公司給予新台幣43,763元,而被告知悉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已如上述;倘容許被告享受包括長天期服務合約所可享受之線上教學、分期付款、商品銷售傳直銷獎金11,000元及退貨款43,763元等利益,但將所有的風險轉嫁於原告,豈合乎法律所追求之公平正義。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8元,及自96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在申請卡上用印或簽名,即兩造並未成立借貸契約。申請卡密密麻麻,字體細小,並非被告一時可能閱悉,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在30日內供被告審閱,文字中隱含關聯性貸款契約,其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又申請卡文字中,被告不得自行申請貸款,只能委任原告去貸款,如貸不到錢,不得領款,但被告應負還款義務,第三人倒閉不為給付時不得對原告抗辯,等於免除原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及對被告重大不利益項目,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限制者均無效。 (二)二個關連性契約要分離,業經金管會函告原告,原告自應遵守。其他銀行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及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產品,均已遵照單契。而本件申請卡表面看來是被告與階梯公司購買網路數位教學契約,被告亦作如是想法,且簽名亦只有被告與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原告含混許多曖昧文字,卻未簽名蓋章,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解釋。又申請書被告記載定型化契約銀行貸款,卻只在正面右下角簽名處用極小印刷字體「本人對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等語,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此份申請表經被告向消費者基金會之消保官審查認定,以此申請表作為消費性貸款之申請契約書,對當事人之ㄧ方預設不利規範,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若做為消費者貸款契約部分,應為無效契約。 (三)退萬步言,該申請書及貸款契約雖經被告簽名,為本件被告等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預先擬定之申請書上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之適用,被告未經30日合理審閱,所簽訂之本件契約,自得主張消費借貸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被告與誠泰商業銀行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誠泰商業銀行亦無從將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申請表是否為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申請表是否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對被告是否得主張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 條之1 乃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是定型化契約提供者,不予消費者適當資訊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核既屬不公平條款,自難認有效。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應依約清償積欠之款項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於系爭申請表上簽名蓋章,僅有被告與第三人階梯公司之簽名,被告與原告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當事人或代理人為何人、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內容,磋商成立過程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無非係以定型化契約模式之本件原證一之申請表為據。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一申請表觀之,被告僅於申請人資料欄內填載姓名住所等資料,並於申請人欄簽名,其餘資料均非被告填寫。至於申請書上之經銷商則為階梯公司,商品名稱則為「語言教材」,辦理分期金額空白未填,期數「35」、期付(月付)「4579」,申請書上之契約當事人欄亦蓋用階梯公司之印章並由階梯公司曾寶治於經辦人處簽名,均非由原告填寫及用印簽名。是從申請書外觀上觀之,原告主張之申請表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階梯公司,並非原告與被告。至申請表正上方則有字跡非常小,且並不顯眼之字體記載「誠泰行銷」及「本表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印刷字樣。申請書背面則是完全為印刷字體,其中貸款金額及期間等阿拉伯字均非被告填寫。故綜觀整件申請書契約外觀上,亦極易令人產生是消費者向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商品而使用分期付款,而非是向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以款項預先支付階梯公司服務費。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經銷商階梯公司以上揭定型化契約交付被告簽名時,有明確告知被告乃係向原告申請貸款之契約內容重要事項,原告主張申請表為消費借貸契約,其與被告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似有藉行銷公司及經銷商之經銷人員濫用行銷手段、不提供消費資訊、致令消費者陷於無知或錯誤之資訊顯然不對稱,而陷入完全無法預期「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風險,對消費者之被告,顯失公平,是申請表上原告利用細小字體印就「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樣文句,主張為契約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即屬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抗辯上開申請表「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階梯公司,而非原告,堪予採信。 2、原告並未能據證證明原證一申請表契約是由何人代表原告銀行、於何時、何地、如何成立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有無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被告是否對上開定型化契約明知或瞭解、或詳細審閱,而為相對應之承諾或要約。雖原告提出本件電話徵信照會錄音內容譯文,資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之證明。惟查:電話徵信照會僅係原告內部評估是否為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貸款為表示同意與否(即是否同意被告之貸款之請求)依據,即電話徵信並非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本件原告主張之申請表契約之要件,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次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電話照會錄音內容譯文,原告銀行徵信人員亦僅詢問「你是不是要購買階梯語言教材,要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分35期」「每個月4579元」「帳單地址是寄到南投草屯復興路136 號」等語,而從原告徵信人員與被告回答之語音內容,被告所瞭解原告徵信之詢問,乃回答填寫上開申請書購買上開語言教材商品,並分期付款,要求35期帳單寄公司等。至於貸款若干?雙方之權利義務如何?則付諸闕如,故不能證明兩造間業已就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再徵之本件原告並未在電話錄音中明確對被告說明,被告所簽署之上開原證一申請表,即表示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未詢問被告對該申請表之約定條款,是否已詳細閱讀並充分瞭解其內容,難認被告已知悉其簽署之系爭申請表,即為其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核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3、又原告提出之前開申請表正面注意事項欄,雖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約定,惟字體均甚小,有該申請表在卷可參,且本件申請表記載涉及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與前開分期付款之約定不同,以前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情形觀之,申請者不易認識要訂立之契約本質,在商品販賣者之推銷人員鼓動遊說下,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僅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誤解,難認被告與誠泰行銷公司有成立委任契約,或與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4、復參諸本件被告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上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 章第2 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適用。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被告未詳讀申請書內容,亦即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契約,故被告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有理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該申請表之消費借貸契約為有效。 (三)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948元,及自96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馨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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