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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林錫凱
  •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辰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465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詹惠君 被   告 林辰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忠路往雲林國小方向行駛,行經大忠路與前山路交岔口,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文女所有而由林淑淮所駕駛之6568-Q3 號自小客車,沿同鎮前山路往竹山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大忠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原告行駛之前山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因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時再續通行,致撞擊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損壞,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977元,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照片、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自小可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即原告所承保之之系爭車輛先行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行進,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閃光號誌運作正常,尚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與燈光號誌指示之情事,卻未讓幹道車即原告車輛優先通行後,待認為安全時始通過,竟仍逕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上開路口,致與當時亦未先減速慢行之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為有過失,雖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解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承保之車輛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承保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撞損,原告已提出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其車輛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係於101 年(西元2012年)5 月出廠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1 年9 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限為5 個月。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中,工資費用為15,152元、零件34,048元、烤漆8,777 元,參以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車輛撞擊部位及現場照片,核尚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告所提修理之零件費用34,048元,有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為5,235 元(34,048×369/1000×5/12=5,23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28,813元(34,048-5,235 =28,813),至於其餘工資費用15,152元 、烤漆8,777 元,則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52,742元(28,813+15,152+8,777 =52,742)之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時,未遵守「『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行為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未能於閃黃燈號誌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終致肇事,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因被告有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及原告承保車輛有未能減速慢行之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較原告為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被告與原告所承保車輛駕駛人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36,919元【52,742×(1 -30% ) =36,91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 元,依過失比例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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