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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502號

清償現金卡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小字第502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告
簡信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簡信賢清償現金卡借款,惟被告簡信賢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0年1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簡信賢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50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現金卡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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