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21號原 告 吳宗謚 被 告 盧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駛至彰南路與名松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名松路,致與後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足第4趾遠端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撕裂傷、左足第5蹠骨頭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機車修理費: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90 元。⑵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分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民生診所看診各30次、34次,分別支出醫療費13,240元、3,450元,合計16690元。⑶交通費:原告至竹山秀傳醫院及民生診所就診,每趟各花費400 元、200元,交通費總計為18,800 元(400元×30趟+200元× 34趟=18,800元)。⑷看護費:原告休養17天需專人照顧,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元,共計34,000 元。⑸勞動損失:原告原任職於偉程汽車材料行,每月基本薪資21,000元,因車禍受傷後停職六個月,損失薪資所得共126,000 元。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進而遭受截肢導致爾後行動困難,原告身心著實受創甚重,且對車禍景象迄今仍心悸猶存久久無法釋懷,爰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未擦撞原告機車,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有誤,被告車輛並無擦撞痕跡,但或許有間接因果關係,被告時速很慢,責任不應全由被告承擔,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且原告穿拖鞋騎乘機車,受傷部位係腳趾,如果原告有穿鞋子,應該不會這麼嚴重。對於被告機車修理費2,590元、醫療費用16,690元不爭執 ,但原告住家距離民生診所很近,騎乘機車2分鐘即可抵達 ,且係原告父親騎機車載原告前往民生診所,另原告前往秀傳醫院部分並未提出車資單據。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醫生證明,且原告只有腳受傷,無須僱請看護,亦無須休息六個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駛至彰南路與名松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名松路,致與右後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倒地受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屬實,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被告固不否認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原告機車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伊未擦撞原告機車,刑事判決認定有誤等語。 (二)經查,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彰南路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之路段;事故後被告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名松路、車身右後車門有疑似擦痕,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後方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車身左側擦損。次依刑事偵查卷附肇事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所示,事故前8時5分22秒,被告車輛沿彰南路由名間往集集方向行駛外車道,原告機車則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8時5分25秒,被告車輛開始右轉名松路,此時原告機車已駛至被告車輛右前車頭附近;嗣因對向適有大貨車經過而遮蔽監視器鏡頭,未拍攝到事發經過;8時5分35秒,被告車輛完成右轉後停靠於名松路路邊,原告機車則倒在被告車輛左後方之人行穿越道上。而依原告於101年5月5 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由名間往集集行駛外車道,至肇事地點見盧淑真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即發生擦撞,發現危險時距離約1公尺,我往右閃避,第1次撞擊之部位為左把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50-60 公里等語;於101年10月9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我行經快到彰南路與名松路口時,對方0165-LP 號自小客車沒有事先打方向燈要右轉,突然到紅綠燈下才打方向燈右轉,對方自小客車就直接來碰撞我的重機車,我的車速約60公里左右等語;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是左前保險桿撞到我機車後車牌,因為被告汽車當時要右轉名松路,被告當時有打方向燈,但被告突然右轉,我反應不及,當時機車車速約60公里,我沒有壓到路邊裂縫或坑洞,我當時有為了閃路邊坑洞,車身重心偏了一下等語;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到我機車後面車牌的部分,機車左手把是倒地時造成的,不是撞壞的,我姊姊發現我機車牌框有移位,我才得知是車牌被被告撞到,被告車頭撞到我機車車牌,我重心不穩,失去平衡,就人車摔倒等語。被告於101年5月5日、10月9日警詢時稱:我從南投往名間方向行駛外線車道,我從彰南路右轉名松路後,即見有人車倒地,事故發生前我未發現對方,並未撞擊我的車輛等語;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有開車經過那裡,但沒有撞到被告的機車,我不知道他的機車怎麼跌倒,當時他的機車是在我的前面跌倒,他是從我的右後方急速騎到我前面,然後就倒地了,我當時還沒有轉(彎),就看到原告的機車突然出現在我車前,該道路右側路邊有坑洞,而且不平整,原告應該是壓到路邊的坑洞或裂縫才跌倒等語;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的車子與原告機車並無碰撞,但原告機車在我車旁跌倒,我在轉彎前並沒有看到原告機車,我不是在轉彎之前才打方向燈,我很早就打右轉方向燈等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機車於路口前即行駛於原告自小客車右後方,其於被告自小客車開始右轉時已駛至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附近,則不論被告是否於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右轉方向燈,原告機車既已駛至被告車旁,被告即應停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而原告由後方逐漸接近被告車輛時,亦應隨時注意被告車輛之行車動態,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由被告陳稱其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現被告機車,足見其轉彎前並未檢視右方有無來車並停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被告雖辯稱兩車並未發生擦撞云云,然原告主張其遭右轉之被告車輛擦撞後倒地之情,核與照片顯示被告車輛開始右轉時,原告機車適位於被告車輛右前車頭附近,被告車輛甫完成右轉,原告機車即倒地之客觀跡證相符,原告之主張要非無稽;雖原告就其機車遭被告車輛撞擊之位置,於警詢時稱係機車左把手,嗣於偵查中改稱係機車後方車牌而未盡一致,然此或因原告行駛中突遭他車擦撞,於倉促間無法確認係何處遭撞,尚不能因此認兩車確未發生碰撞。又縱使兩車未發生碰撞,然被告騎乘機車直行穿越路口時,突遭右轉之被告車輛阻擋,其為閃避被告來車致重心不穩而倒地,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難辭其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停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2年3月7日投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於偵查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以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計支出修理費用2,590 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宏明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輛修復費用,即無不合。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第4 趾遠端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撕裂傷、左足第5 蹠骨頭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民生診所就診各30次、34次,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3,240元、3,450元,合計16,690 元,業據提出上開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其住院休養17天需專人照顧,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元,共計34,000 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只有腳受傷,無須僱請看護等語。查由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1年5月5日入院手術,於101年5 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須他人照顧。該院係依原告之實際病況,評估其住院期間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專人看護,則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自應以醫院就原告之病情所為之評估為斷,原告主張其手術住院期間(自101 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17日)須由專人看護,應屬有據。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該期間不論係由親人或另行僱人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與目前看護之行情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其由親人看護1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之損害額為34,000元,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其請他人接送至竹山秀傳醫院及民生診所就診,每趟各花費400元、20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18,800元(400元×30趟+200元×34 趟=18,800元),然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原告亦未能提供上開交通費之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此項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偉程汽車材料行,每月基本薪資21,000元,因車禍受傷後停職六個月,損失薪資所得共126,000 元,並提出薪資袋及偉程汽車材料行出具之證明各1紙為證。查依卷附竹山秀傳醫院10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3-4 個月,本院乃向該院查詢原告因車禍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稱病患吳宗謚於出院後宜由他人照顧生活一至二個月,並休養半年再工作為佳,此有竹山秀傳醫院103年4月17日103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而原告自101年5月5日事故後至同年7月2日在家休養,其於101 年7月2日離職,亦有偉程汽車材料行出具之證明可按,又依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原告之財產所得明細,原告於101 年度僅有偉程汽車材料行之薪資所得57,592 元,則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5日事故發生後因車禍受傷休養六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應屬可信。則原告自101 年5月5日起六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所減少之勞動收入數額為126,000元(21,000元×6月=126,00 0 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第4 趾遠端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撕裂傷、左足第5 蹠骨頭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除住院手術期間需專人開護外,其出院後尚須休養六個月而無法工作,期間並需持續到醫院門診治療,且依卷附南基醫院102年9月2日診斷書記載,原告因左腳第4趾中間趾節截趾併手術後疤痕攣縮於102年7月26日至該院門診治療,其左腳第4趾因手術疤痕攣縮導致僵硬及第4腳趾永久失能,足見其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前任職於偉程汽車材料行,每月薪資所得為21,000 元,於101年7月2日因傷離職後即失業迄今,名下無財產;被告則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與其夫育有二女(一就讀高三、一為1 歲),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二百九十三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及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相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停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固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機車由後方逐漸接近被告車輛時,亦未注意被告車輛之行車動態,並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50-60 公里之時速前行,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肇事次因之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95,496元(2590+16690+34000+126000 +120000=279280,279280×70%=195496,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自承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96,757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1 紙附卷可稽,應依前揭規定扣除。另被告於事故後曾交付6,000 元之紅包予原告,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739元(195496-96757 -6000=9273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73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