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30號原 告 蔡宇修 法定代理人 蔡宗哲 陳奕萱 被 告 黃嘉文 兼法定代理人黃正宏 輔 佐 人 黃益華 被 告 黃伶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嘉文、黃正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伶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正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文於民國101年7月7日下午2時許無照騎乘向被告黃伶惠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其疏 未注意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於南投縣水里鄉北埔村水里溪旁堤防道路舉辦「水里玩水節」活動而禁止車輛進入,而貿然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駛入,適前方有原告等一家5 口正步行於人行步道,被告黃嘉文亦未注意保持與行人間之適當距離,其左手肘乃擦撞迎面而來甫滿5 歲之原告頭部太陽穴,致原告摔倒在地,而受有右側臉挫擦傷、臀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原告因劇烈疼痛而大聲哀嚎、哭叫,手中所抱的海灘球亦落入溪流之中;被告黃嘉文肇事後,非但未停車,反加速逃逸,於事發10公尺外遭路人攔下,且犯後毫無悔意,竟然偽造署押,假冒他人名義應訊,完全不顧原告之母親陳奕萱懷中尚有一名處於哺乳期之1歲3個月嬰兒及於急診室哭閙之幼兒,而原告父親蔡宗哲則帶著另一名3 歲幼兒,跟著警察及被告黃嘉文在水里鄉街上四處奔波,直至當晚9 時許,原告一家始身心俱疲離開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全身疼痛須服用止痛藥,一個月無法行走、洗澡,無法入眠且邊哭邊睡,且因傷及頭部及太陽穴,有無腦震盪及其他後遺症,尚須長期追蹤,可能因此智力受影響,或身體活動有異、或頭部有腫塊等等,令原告父母擔心煩惱不已,且原告車禍至今身心受創至鉅,迄今聽聞機車聲音仍會驚慌失措,往路旁躲藏,其右臉頰更留下一道遭機車刮傷的疤痕。被告黃嘉文已能辨別無照騎乘機車乃違法行為,又行駛於禁行車輛之遊樂場所,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業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91號裁處在案,而原告父母經營超市,適逢暑假及中元節,疲於照顧遭被告黃嘉文不法傷害之原告,尚須往返臺中、南投及水里之間,處理訴訟事宜,被告黃正宏疏於管教其未滿18歲之子即被告黃嘉文,任被告黃嘉文無照騎乘機車,且撞傷原告後毫無悔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黃正宏推拖責任,不願賠償,致使原告母親因精神壓力及創傷後引發憂鬱症及恐慌症等精神官能症,尚須服藥及持續就診。另被告黃伶惠為該肇事機車之車主,明知被告黃嘉文未成年,仍任由其子游博丞出借機車予被告黃嘉文,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黃伶惠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①原告因本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447 元(秀傳醫院:890 元、榮民總醫院:1,045元、藥局購買藥品費:4,512元)。②薪資損失:原告父親蔡宗哲於101年7月8日至同年8月8日請假32天照顧原告,損失薪資120,006元,又分別於101 年8 月14日、8月21日、9月26日、10月24日、6月24日、6月26日、6 月30日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案件出庭、至水里鄉公所申請調解、至臺中地方法院及市政府法律諮詢、至本院及水里鄉公所申請國家賠償而損失薪資合計26,772元;原告母親陳奕萱則於101年6月24日、6月26日及6月30日與被告父親一同至臺中地方法院及市政府法律諮詢、至本院開庭及至水里鄉公所申請國家賠償而損失薪資合計2,418元,及於103年5月28日至身心科就診,預計6次,損失薪資合計4,836 元;另原告父母預計需再出庭5次,合計損失薪資23,650 元;以上合計181,432元。③原告因受傷無法上學之學費損失19,640 元。④原告父母因本事故往返於臺中與南投間之訴訟、蒐證、出庭之油錢17,344元、過路費1,180 元、竹山秀傳醫院停車費80元、沖洗相片費550 元、影印訴訟資料之文書費1,714 元、向警局申請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回郵信封費用27元、雜支79元、書狀費15元。⑤原告遭被告黃嘉文撞落溪流及於現場遺失之玩具1,395元(水槍4支1,196 元、海灘球1個199元),衣褲破損、鞋子遺失之費用900元( 各300元、200元、400 元)。⑥原告母親至身心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80 元。⑦本事故除對原告心理造成永難抹滅之恐懼外,復對原告父母造成巨大精神壓力及因訴訟增加繁重工作,致使原告母親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且對原告2 名年幼弟弟留下心裡恐懼,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3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嘉文辯稱:事發當時伊就讀小學六年級,伊當天遇到被告黃伶惠之子,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被告黃伶惠對此事並不知情,伊無法負擔本件賠償費用等語。 四、被告黃正宏未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本事故被告未盡到為人父親的責任,係因家中發生變故等語。 五、被告黃伶惠則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為伊所有;伊在臺中工作、居住,未居住在水里,伊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子游博丞與奶奶同住在水里,伊為便於返家時幫奶奶上市場購物,故將機車放在水里,伊不認識被告黃嘉文,未將機車出借予被告黃嘉文,伊未准許游博丞騎乘機車,亦不知游博丞將機車借予被告黃嘉文,伊接獲法院通知,返家詢問游博丞始知悉上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文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被告黃伶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疏未注意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於南投縣水里鄉北埔村水里溪旁堤防道路舉辦「水里玩水節」活動而禁止車輛進入,而貿然駛入,且未注意保持與行人間之適當距離,其左手肘乃擦撞行走於步道上之原告頭部太陽穴,致原告摔倒後受有右側臉挫擦傷、臀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黃嘉文於事故發生後假冒他人名義應訊,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他人姓名,其所為上開過失傷害及偽造署押非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91號調查屬實,裁定被告黃嘉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含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除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5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黃嘉文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傷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嘉文係88年10月26日生,於101 年7月7日行為時,年12歲,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已離婚,經法院調解由其父親即被告黃正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有黃嘉文之個人戶籍資料1 紙存卷可按,是被告黃正宏應就被告黃嘉文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訴外人游博丞明知被告黃嘉文年僅12歲,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將其母親即被告黃伶惠之機車借予被告黃嘉文騎乘,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游博丞係88年7月4日生,於101年7月7日行為時,年 13 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父親已過世,被告黃伶惠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與游博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有右側臉挫擦傷、臀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於竹山秀傳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890元、1,045元,秀傳醫院停車費80元,另於藥局購買藥品支出4,512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數紙為證。經核上開單據,原告於竹山秀傳醫院實際支出之診療費為430元、200元、200元,合計830元,及於該院停車支出80元,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為565 元;另觀之我要買東西商行101年7月估價單所列之繃帶、面速力達母、食鹽水、酒精消毒水費用合計2,000 元,尚屬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需用之醫療用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合計3,475 元,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諾貝兒寶貝(股)河丁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其上並未記載所購物品之品名,以供本院核對是否為原告醫療或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原告請求發票所載金額2,502元,尚難准許。 ⑵學費損失:原告於臺中市私立馬歇爾幼兒園就讀,因本事故受傷而無法上課,其因此支出之學費為19,640元,並未退費,此有上開幼兒園103年9月15日函1 紙附卷可稽,此項學費之損失係因被告黃嘉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保護他人之法令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黃嘉文騎乘機車撞擊倒地時,其衣褲破損,手上所抱的海灘球亦落入溪流中而滅失,另原告之鞋子及水槍4支則遺落於現場,爰請求被告賠償玩具遺失費用1,395元(水槍4支1,196元、海灘球1個199元),衣、褲、鞋子遺失之費用900元(各300元、200元、400元),並提出我要買東西商行101年7月估價單1 紙為證。查因被告黃嘉文之行為致原告之海灘球滅失及衣褲破損,而侵害原告就該物品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海灘球及衣褲費用各199元、500元合計699 元,尚屬有理。惟其餘物品遺落於現場,並非被告黃嘉文之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⑷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父親蔡宗哲於101 年7月8日至同年8月8日請假32天照顧原告,又因本事故出庭、至水里鄉公所申請調解、至臺中地方法院及市政府法律諮詢、至本院及水里鄉公所申請國家賠償而損失薪資合計146,778 元;原告母親陳奕萱則與被告父親一同至臺中地方法院及市政府法律諮詢、至本院開庭及至水里鄉公所申請國家賠償,並需至身心科就診而損失薪資合計7,254 元;另原告父母預計需再出庭5 次,2人合計損失薪資23,650元,以上合計181,432元。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傷於竹山秀傳醫院治療,其需專人看護照顧期間至少2週,每日一般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103年9月18日103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則原告於需專人看護照顧之2 週期間內,由其父親請假看護,以目前一般看護之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28,000 元。又竹山秀傳醫院係依原告實際病況評估其是否須專人看護及期間為何,則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自應以該院就原告之病情所為之評估為斷,原告主張其父親請假32天看護,逾2 週之範圍部分,即非必要。至於原告請求其父母因訴訟出庭、調解、諮詢等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乃係出於保障個人私權之目的,其所支出之時間及勞力成本,乃係維護權利之必要措施,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渠等因此所生之薪資損失,並非被告肇事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即原告父母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就其父母之薪資損害並無請求權,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父母之薪資損失,並非有理。 ⑸原告主張其父母因本事故往返臺中與南投間之訴訟、蒐證、出庭之油錢17,344元、過路費1,180元、沖洗相片費550元、影印訴訟資料之文書費1,714 元、向警局申請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回郵信封費用27元、雜支79元、書狀費15元及原告母親至身心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8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誠如前述,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父母因提起訴訟而支出之上揭相關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上揭費用係因被告黃嘉文之傷害行為所致,且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就其母親至身心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無請求權,是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臉挫擦傷、臀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分別至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需專人看護照顧2 週,足見其傷勢非微,勢必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對其就學及日常生活均產生不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96年6月19日生,於事故時年僅5歲,無收入及財產;被告黃嘉文於事故時年僅12歲,現就讀國中三年級,無收入及財產;被告黃正宏名下無財產;被告黃伶惠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所得約25,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財產總額約一百二十餘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黃嘉文於本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傷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 萬元為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正當,超逾部分即非有理。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合計為91,814元(3475+19640+699+28000+40000=91814)。 (三)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伶惠係基於其為侵權行為人游博丞之法定代理人關係,而對於原告負給付義務,其與被告黃嘉文、黃正宏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嘉文、黃正宏連帶給付9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黃伶惠給付9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4,74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