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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24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42號

原告
俐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通
訴訟代理人
曾柏愉
被告
王秀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月8日向原告購買英文教學教材,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320 元,被告於訂購當日即刷卡支付5,000元,並約定餘款145,320元分35期給付,每期4,152元,原告於103 年2月12日以宅配方式將教材及贈品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交由被告簽收,惟被告收受教材後,並未依約給付分期款,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書面催告,皆未獲善意回應,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餘款145,3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不想買,但原告一直推銷,伊有將信用卡卡號告知原告銷售人員,也有收到教材,伊之後收到銀行帳單,才知道刷卡付了5,000元,伊本來是要買給就讀高中之女兒學習,但後來因伊婆婆中風而無力付款,伊先生有打伊,又好像吃到假油,導致伊頭腦不太清楚,伊受到刺激心情不好才會購買;伊有將教材寄還原告,但遭退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售銷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中壢郵局第603 號存證信函、原告銷售人員與被告於103 年2月8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向原告購買教材並已受領教材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卷附原告銷售人員與被告於103 年2月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於該日向原告購買英文教材,言明價金分3年給付,首期款為5,000元,由被告刷卡支付,餘款則按月給付4,152 元,是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及付款方式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被告雖辯稱有將教材寄還原告,但遭退回等語,然其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採。又被告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購買系爭英文教材係為供就讀高中之女兒學習之用,且對於價金係分3年繳納,除刷卡支付5,000元首期款外,就每月需繳交4,152元之分期款一節亦知之甚詳,應係評估確有此需要及資力足以負擔後始為購買,自不能於事後以其當時思慮不週或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拒絕給付價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付款,迭經催告,皆未獲善意回應,爰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餘款145,320 元。然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分期付價之買賣,如定有買受人給付遲延,出賣人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特約,且符合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金五分之一之要件時,出賣人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定有買受人遲延時,出賣人即得請求給付全部價金之特約,且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自不得以被告經多次催告仍未給付分期款為由,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所有未到期之款項。則迄至103 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共積欠自103 年3月8日至同年8月8日共6期之分期款合計24,912 元(4152×6=24912),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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