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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30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字第30號

原告
許明環
被告
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固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0 號,惟本院依該址送達支付命令時,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依被告對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聲明聲議狀記載其公司地址為新竹市○○街00號,顯見其主事務所係在該地;而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苗栗縣苑裡鎮,此有支票影本附卷足憑,是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票據付款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爰考量原告住所雖位於嘉義縣嘉義市,惟其陳明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訴較為方便,是為兩造應訴便利計,本件宜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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