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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原告
羅揚
原告
羅宛欣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紀嬌玲
被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原告各自所有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紀嬌玲為訴外人即債務人羅叁寶之配偶,原告羅揚、羅宛欣則為羅叁寶之子女,同住於南投縣竹山鎮○○街00○00號。被告與債務人羅叁寶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查封原告等人與債務人羅叁寶共同居住坐落南投縣竹山鎮○○街00○00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日立冰箱一台、皮製沙發單人雙人及三人座各一件、SANYO 電視機SMT-32LD8 28吋一台、Panasonic-NA-100ST洗衣機一台、山葉鋼琴一台、大同TATUNG液晶顯示器V32R320 一台、SANsports健身器材一件,然上開日立冰箱、皮製沙發、SANYO 電視機係原告紀嬌玲所購買,Panasonic 洗衣機為原告羅揚所購買,其餘山葉鋼琴、大同液晶顯示器、健身器材則係原告羅宛欣所購買,為其等分別所有,有大發音響電器行、新雲集傢俱行購買證明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大同產品保證卡及購買證明書、山葉鋼琴電子琴品學社購買證明書可參,並非債務人羅叁寶所有,被告將上述物品誤為債務人羅叁寶所有,而於103 年8 月21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29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原告各自所有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以:實務上在查封動產時,債權人即被告須提出債務人即訴外人之戶籍謄本,因我國強制執行程序採「權利外觀調查原則」,故債務人為形式上之戶長時,屋內之動產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之規定,即受占有保護,並應認定為占有人所有。是被告已提出訴外人羅叁寶之戶籍謄本,羅叁寶居住於該址並為戶長,被告聲請查封即為適法。原告等三人陳稱訴外人羅叁寶因中風無工作及收入來源,並提出兒女在職證明等,並非任何具有證據能力可證明查封之動產非為訴外人羅叁寶所有,故與本案無關,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權利外觀調查原則,無法證明查封之動產為原告等人所有,則推定為羅叁寶所有。再者,羅叁寶於80年即遷入上址居住,且為戶長,長居數十年,就常理言,該住所內之物品皆屬其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91號被告與債務人羅叁寶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查封原告等人與債務人羅叁寶共同居住坐落南投縣竹山鎮○○街00○00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日立冰箱一台、皮製沙發1單人1雙人1三人座各一件、SANYO電視機SMT-32LD8 28吋一台、Panasonic-NA-100ST 洗衣機一台、山葉鋼琴一台、大同TATUNG液晶顯示器V32R32 0一台、SANsports健身器材一件。

四、本院之判斷:(一)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訴外人羅叁寶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29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置於南投縣竹山鎮○○街00○00號房屋內外如附表所示之日立冰箱一台、皮製沙發單人雙人及三人座各一件、SANYO 電視機SMT-32LD8 28吋一台、Panasonic-NA-100ST洗衣機一台、山葉鋼琴一台、大同TATUNG液晶顯示器V32R320 一台、SANsports 健身器材一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紀嬌玲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分別所示之日立冰箱一台、皮製沙發1 單人1 雙人1 三人座各一件係其所購買,為其所有等情,已據其提出大發音響電器行、新雲集傢俱行出具之購買證明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羅揚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 Panasonic-NA-100ST洗衣機一台,係其所購買,為其所有等情,有其所提大發音響電器行購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羅宛欣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7之山葉鋼琴一台、大同液晶顯示器V32R320一台、SANsports健身器材一件,係其所購買,為其所有等語,亦提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發票、大同產品保證卡及購買證明書、山葉鋼琴電子琴品學社購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68頁),再徵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91號執行卷宗103年8月21日查封筆錄,原告紀嬌玲已當場表示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債務人羅叁寶之代理人亦表示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非羅叁寶所有等情,有該查封筆錄附於該執行卷可憑。足見債務人羅叁寶當場已有表示查封之上開動產非其所有甚明。被告徒以債務人羅叁寶居住於上址,並為戶長,即主張所查封之上開動產均為債務人羅叁寶所有,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等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等各自所有,並非債務人羅叁寶所有等語,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屬原告紀嬌玲、羅揚、羅宛欣所各自所有,則原告三人以其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原告各自所有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動產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1   │日立冰箱                  │  1   │    紀嬌玲        │
├───┼─────────────┼───┼─────────┤
│  2   │皮製沙發單人雙人及三人座各│  1   │    紀嬌玲        │
│      │1                         │      │                  │
├───┼─────────────┼───┼─────────┤
│  3   │SANYO 電視機SMT-32LD8 28吋│  1   │    紀嬌玲        │
├───┼─────────────┼───┼─────────┤
│  4   │Panasonic-NA-100ST洗衣機  │  1   │    羅揚          │
├───┼─────────────┼───┼─────────┤
│  5   │山葉鋼琴                  │  1   │    羅宛欣        │
├───┼─────────────┼───┼─────────┤
│  6   │大同液晶顯示器V32R320     │  1   │    羅宛欣        │
├───┼─────────────┼───┼─────────┤
│  7   │SANsports 健身器材        │  1   │    羅宛欣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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