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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372號

給付修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72號

原告
佳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美櫻
訴訟代理人
陳文隆
被告
湯理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日止,陸續將三菱、現代、福方等廠牌之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743-DD、683-QQ、308-XX,下稱系爭車輛)委由原告維修,原告已依約完成各該車輛之維修工作,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1,994元,惟被告僅於102年10月28日委由訴外人黃秀華給付原告1萬元,尚有111,994元未清償,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黃秀華為合夥關係,雙方已拆夥並協議由黃秀華承擔上開修理費云云,然原告並不清楚被告與黃秀華間之約定,亦不同意由黃秀華承擔上開修理費債務,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4 輛遊覽車為被告與訴外人黃秀華合夥所有,分別靠行在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及金翔亮通運有限公司,靠行期間均由被告委託原告維修上開車輛,修車費用合計為121,994元,嗣被告與黃秀華於102年8月9日拆夥,約定由黃秀華取得其中車牌號碼000-00、683-QQ及308-XX號等3 輛遊覽車,被告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原告之修理費(即拆夥協議及切結書附表所列之文隆修配廠)由黃秀華全額負責,黃秀華並應於拆夥後3 日內將債務承擔之事通知原告,而黃秀華於支付原告1 萬元時,應有將此事告知原告,故本件車輛維修費應由黃秀華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日止,將系爭遊覽車委由原告維修,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維修費用總計121,994元,訴外人黃秀華已支付1 萬元,尚有111,994元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遊覽車為其與訴外人黃秀華合夥所共有,嗣雙方拆夥,將其中3 輛遊覽車分歸黃秀華所有,並協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由黃秀華全額承擔,黃秀華應有將債務承擔之事告知原告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拆夥協議及切結書1 紙存卷為證,然不論黃秀華有無將債務承擔之事告知原告,原告既未同意由黃秀華承擔本件債務,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自不生債務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111,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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