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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65號

原告
般若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新泉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被告
珩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閔穗
訴訟代理人
黃鈞鈺

      黃詩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3 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6 至9 月間向原告購買Moter Base及Leadscrew 等貨品,貨款合計為241,080 元,嗣被告前後逕以ATM 匯款方式匯入105 元、210 元及46 ,095 元至原告帳戶,尚積欠194,670 元,又原告應另給付被告77,91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應收帳款116, 760元予原告,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求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猶未清償。

(二)被告雖辯稱已經退貨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定「當世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於訴訟中發生之事實,個別決定就事實分配加以負擔舉證責任者,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其內涵為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所提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係以私文書為本件佐證之資料,其提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之資料自不足採,倘以舉證分配法理則應責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次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示,被告所強調係因聯電公司退貨之因,但聯電公司所發出採購流程,既未有聯電公司授權書亦未公司正式用印,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退貨之要求。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收受上揭貨品,則自須支付貨品之價金,況被告就本件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不出證據以圓其說,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共向原告公司購買Motor Base、Leadscrew 、6"Leadscrew 等貨品,金額合計241,080 元,嗣經安裝上聯電公司機台,經該公司工程師操作後,發現部分產品有瑕疵不能正常運作,故而要求下機退貨。被告於102 年11 月8日退回Leadscrew2支共計18,060元,於同年月9 日退回Motor Base5 個共計32,550元,復於同年12月30日退回Leadscrew3支27,090元、Motor Base6 個39,060元,但遭拒收。另被告代原告安裝Leadscrew 之工資合計為77,910元。被告業以ATM 付款方式分別轉入原告聯邦銀行帳戶105 元、210 元及46,095元。是經扣除退貨款項及抵銷相同債務後,被告已經付清款項【241,080 -(18,060+32,550+27,090+39,060)-77,910-(105 +210 +46,095)=0】。本件原告販售予被告之貨品具有瑕疵,有聯電公司員工方鎮宇、徐福偉、王建翔之員工識別證影本、聯電公司工程師所出具之產品退換貨單及瑕疵證明文件為證,且雙方因產品瑕疵產生糾紛,原告本來同意退換貨品,有原告公司員工宋莉紋於102 年9 月6 日所出具之訂單可茲證明,是原告亦認為Leadscrew 及Motor Base此兩種貨品部分確有瑕疵。原告雖提出聯電公司驗收無誤之表單以證明其販售予被告貨品並無瑕疵,然因兩造跟聯電公司所簽立之合約並不相同,雙方就瑕疵認定之表單亦有不同,原告援引其與聯電公司之合約格式,似有誤導鈞院之嫌。

(二)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6 至9 月間向原告購買Moter Base及Leadscrew 等貨品,貨款合計為241,080 元,嗣被告前後以ATM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105 元、210 元及46,095元。

(二)原告積欠被告代原告安裝Leadscrew 之工資合計為77,910元。被告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原告同意。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6 紙、領料出庫單5 紙、應收帳款對帳明細1 紙、存證信函2 份、聯電公司函件、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7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至9 月間向原告購買Moter Base及Leadscrew 等貨品,共計241,080 元,嗣被告以ATM 匯款方式匯入105 元、210 元及46 ,095 元至原告帳戶,尚積欠194,670 元,又原告應另給付被告77,91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應收帳款116,760 元予原告,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求償,被告均置不理,尚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6 紙、領料出庫單5 紙、應收帳款對帳明細1 紙、存證信函2 份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經被告於102 年11月8日退回Leadscrew2支共計18,060元,於同年月9 日退回Motor Base5 個共計32,550元,復於同年12月30日退回Leadscrew3支27,090元、Motor Base6 個39,060元,但遭拒收等語。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5條、第353條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參照)惟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2、本件被告於102 年6 至9 月間向原告購買Moter Base及Leadscrew 等貨品,貨款合計為241,080 元,嗣被告前後以ATM 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105 元、210 元及46,095元。原告積欠被告代原告安裝Leadscrew 之工資合計為77,910元。被告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原告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核算單據1 紙(見本院卷第131 頁)及被告所提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可參,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116,760 元,係屬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Leadscrew5支共計45,150元,及Motor Base11個共計71,610元,合計116,760 元。故應審究者在於上開買賣商品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貨品有瑕疵,於裝上機台後不能正常運作,有聯電公司工程師所出具之產品退換貨單及瑕疵證明文件可證,經被告於上揭時間退回,但遭原告拒收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報告書7 份、產品保固(退)換貨單3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81頁、115 頁至117 頁)、聯電公司職員證3 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所強調係因聯電公司退貨之因,但聯電公司所發出採購流程,既未有聯電公司授權書亦未公司正式用印,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退貨之要求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自應負舉證責任。

3、本件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核係屬被告公司之報告書(Report)及產品保固(退)換貨單,徵之被告自承:證七手寫的部分確實是被告寫的,是因為下機發生其他原因我們才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足證業經聯電公司鑑定為有瑕疵之商品,縱有聯電公司之職員證及經聯電公司職員簽名,亦不能證明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再參諸被告辯稱上開商品經安裝上聯電公司機台,經該公司工程師操作後,發現部分產品有瑕疵不能正常運作,故而要求下機退貨等語,然如聯電公司發現被告所提供之原告產品有瑕疵,不能正常操作,則衡諸一般公司產品交易,聯電公司必有退貨或檢驗測試不合格之相關文件,殊無可能僅由其職員在被告公司之報告書簽名而已,況亦未註明上開商品有何操作或使用上之瑕疵,顯與一般公司交易情形有悖,是被告所辯其向原告所購買之Leadscrew5支及Motor Base11 個有瑕疵等語,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至9 月間向原告購買Moter Base及Leadscrew 等貨品,共計241,080 元,嗣被告以ATM 匯款方式匯入105 元、210 元及46,095元至原告帳戶,尚積欠194,670 元,又原告應另給付被告77,91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應收帳款116,760 元予原告等語,有原告所提核算單據1 紙(見本院卷第131 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此部分之買賣價金116,760 元,係屬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Leadscrew5支共計45,150元,及Motor Base11個共計71,610元,並不爭執,惟辯稱:此部分之商品為有瑕疵,已退貨予原告,原告拒收等語,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商品確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16,760 元,應屬可採。

(三)本件原告已將兩造契約約定之商品交付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向原告所購買之Leadscrew5支及Motor Base11個,為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6,760 元,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7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本件訴訟費用1,77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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