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7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黃資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16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集集鎮攔河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尾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竟疏未讓幹線車先行,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三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黃旭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水尾路由西向東行駛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4,97 2元(工資15,630元、烤漆13,716元、零件268,836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我當時已經超過路的三分之二了,對方來撞我是從左側的後方行李箱撞上去的,我下來也有責問對方說他為何開這麼快,對方也有跟我對不起,說他父親病危要送父親去醫院,之後有經過調解,對方也說是他不小心撞到我的車子。我雖然是支幹線,但是我車速不快,我也有停下來,當時左、右方都沒有車子,我被撞還不知道是那裡被撞到,還以為是遇到地震。在調解的時候原告也要求我賠償四萬七千元,我不同意,我也有請原告要當事人出來談,但是原告承保戶還是沒有到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16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集集鎮攔河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尾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竟疏未讓幹線車先行,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三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黃旭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水尾路由西向東行駛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修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影本各1 份為證,惟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南投縣集集鎮○○路○○○路○○○路○○○○路○設○○○○○號誌、水尾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即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旭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行進;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則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警製現場圖觀之,原告所承保車輛係於被告之車身已經過該交岔路口中央時撞及被告之左後車身,並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且依原告所承保車輛之被保險人黃旭立於警訊時自承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而被告則自承為時速30公里,有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 頁),然由被告車輛被原告所承保車輛撞擊之位置係在左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車輛撞擊部位欄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及33頁),則參諸被告之全部車身已將通過道路中線,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後尾部,及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車輛之駕駛人黃旭立於警詢時陳稱:「(警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發現對方時已經撞上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原告所承保車輛之車速為40公里,足見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之駕駛人黃旭立於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注意車前左右有無來車,及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撞及車身已將通過道路中線之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尾部甚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運作正常,尚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與燈光號誌指示之情事,原告承保之車輛卻未減速讓已將通過道路中線之被告車輛通行後,待認為安全時始通過,竟仍逕通過上開路口,致不及反應而撞及當時已將通過道路中線之被告所駕車輛左後尾部,為有過失,應堪認定。至被告所為駕駛行為,則查無肇事因素,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尚可採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減速讓已將通過道路中線之被告車輛通行後,待認為安全時始通過,竟仍逕通過上開路口,致不及反應而撞及當時已將通過道路中線之被告所駕車輛左後尾部,為有過失,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承保之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上開車禍而受損,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3,09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