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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2號
- 原告
- 林峯裕
- 原告
- 林啟文
- 被告
- 竹山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黃丹怡
- 訴訟代理人
- 楊英鴻
- 被告
- 陞宏益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建德
- 訴訟代理人
- 許嘉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為開闢竹山00號道路,將「竹山鎮00號道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道路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陞宏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陞宏益公司)施作,並以103年7月28日竹鎮○○○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於103年8月5日召開「施工前」地上物拆遷協商會,原告按時到場後,發現原告所共有(持分各1/8,合計1/4 )之南投縣竹山鎮○○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35年生龍眼樹及屋內農用器具等財產均遭被告陞宏益公司剷平拆除。系爭地上物未經被告竹山鎮公所徵收、補償,被告竹山鎮公所亦未於系爭道路工程施工前公告工程內容,被告陞宏益公司亦未於施工時豎立工程標示牌,且被告竹山鎮公所於上開來函所定時間即103 年8月5日前不應動工毀損原告財物,依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等均拒絕賠償,原告遂寄發竹山延和郵局第00001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負責,被告竹山鎮公所以103年8月22日竹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依該函說明四所載:「有關辦理本案道路開闢未能即早通知地上物拆遷而衍生諸多困擾,承辦人員確有疏忽,本所深感抱歉,現已修正今(103 )年度執行進度,避免造成其他傷害。」承辦人員承認確有疏失,惟經竹山鎮調解委員會二度進行調解後,被告等仍不願負起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房屋部分:依國稅局竹山稽徵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系爭房屋2筆面積合計129.7平方公尺,扣除原告已徵收9.75平方公尺,遭被告不法拆除之部分為119.95平方公尺,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各持分1/8,合計持分1/4之面積為29.9875平方公尺即9.071 坪,而依信義房屋網站,後溝巷周邊屋齡35年以上房屋(含土地)之市場成交行情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71,000元,系爭房地之鑑估價值為644,041 元(9.071坪×71,000元),而103年竹山鎮○○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土地價值為326,863元(29.9875㎡×10,900元),經扣除土地價值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損失317,178 元,考量原告房屋與信義房屋所成交房屋之建材及屋齡有所不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㈡果樹部分:遭毀損之龍眼樹係原告就讀國小一年級時與先父共同選購品種合力種植,樹齡達35年以上,價值55,500元,且品種優良、果實碩大,當季結實纍纍可產150 台斤,以該品種之市價一斤30元計算,未採收之果實價值為4,500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龍眼樹及未採收之果實合計60,000元;㈢屋內財產經折舊部分:日製動力噴霧機(1.4PS馬力)12,000元、日製中型耕耘機(10.5馬力)50,000元、日製抽水機(8馬力)16,000元、農用器具(含鋤頭、柴刀、鎌刀各3把以上,大小水桶2個以上,機械扳手工具一箱等)計5,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屋內財損83,000 元。
(二)依竹山都市計畫00號道路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其上記載所有權人林江河係原告之祖父,但建築物徵收面積僅9.75平方公尺,被告卻將原告持分範圍內之房屋全數拆除,並於開庭時謊稱系爭○○巷0 號房屋不在00號道路範圍內,然觀之施工現場留有大量磚瓦、木材、黃土等房屋建材,且依系爭房屋拆除前之相片所示,其門面建材為淺藍色,建材為土竹造之土磚厝,比對現場拆除後散落地面之建材同為淺藍色,且有沾有黃土之磚塊建材及挖土機經過之痕跡,足認被告陞宏益公司所拆除者為系爭房屋;且經原告詢問被告陞宏益公司工地負責人許嘉桀何以拆除房屋及挖除龍眼樹,經其撥打電話向挖土機工人求證,電話中亦承認有上開行為,另被告竹山鎮公所以103年7月28日竹鎮○○○0000000000號函通知召開地上物拆遷協商會之受文者為地上物所有人,信封收文者為林峯裕,即足證明○○巷0 號房屋確實存在。又被告陞宏益公司辯稱當天所拆除者為廢墟云云,然廢墟之定義為何?非由被告個人認定無人居住即為廢墟,端視該房屋有無財產價值及屋內有無放置財物而定;另被告所提證物或為合成照片,或因拍攝角度有誤,不能呈現原狀,或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均不具參考價值,至於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因系爭房屋位置為樹木遮蔽,而無法辨識。再者,104年4月29日現場會勘時,現場留有抽水機水管、水桶及農用動力機械耕耘機零件,挖土機工人古孟宏亦到場承認確有挖到前述農用機械器具,在場之證人林浚洋、林榮雄之妻及林浚漳等人均證述系爭房屋及果樹為原告所有,林浚洋更具結證稱其於施工時在場,並目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果樹遭被告雇用大型機具拆除剷平,及屋內確有農用機械器具等語,被告等未通知原告到場即強行拆屋,其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以維護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及勘測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竹山鎮公所辯稱:
(一)本案開闢竹山都市計畫編號00號道路,係由內政部營建署核定於103 年度調列中央政府年度預算補助,由被告公所代辦設計及施工,並於103年5月19日由南投縣政府審查被告設計預算書後同意備查,被告公所於103 年7月2日完成招標訂約程序,由被告陞宏益公司承攬系爭道路新建工程,契約內之工程估價單項次壹、發包工作費1~4之構造物開挖、回填、打除、切割費等,即為俗稱之地上物拆遷。被告陞宏益公司於103年7月2日提報開工,經被告公所以103年7 月25日竹鎮○○○0000000000號同意函准其開工,被告陞宏益公司開工後先進行道路範圍之清理與測量,以挖土機進場進行地上物清理(作物、植栽、廢棄磚牆等),以利測量作業進行,因吉祥段105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築延伸至本案道路範圍內,而土地所有權人極多,不能確認建物所有人,故被告公所就現場現有建築物,以103年7月28日竹鎮○○○0000000000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人召開地上物拆遷協商會。詎於103年8月5日召開協商會時,原告到場稱其所有○○巷0號房屋及內有財物遭被告陞宏益公司無預警拆除、破壞。實則本案道路用地已於78年2月25日辦理徵收,並以89年11月28 日(89)投府地權字第00000000號函確認地上物皆已完成補償費發放(含土地、建築物、農林作物等),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房屋經被告公所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查明後,該土竹造(純土造)建物於系爭道路範圍內確實不存在。而就原告所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圖片顯示,系爭房屋標示在青色頂蓋鐵皮屋之前,無論其係屬道路範圍外之建物或即青色頂蓋鐵皮屋該處,被告公所或陞宏益公司均從未碰觸,當無損害賠償之事;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稱「被拆後散落的建材」,經查確為系爭道路開闢工程前即已存在之地上物(廢墟及原遺留廢棄物),因被告陞宏益公司清理現場而裸露出,並非執行拆除房屋,另原告所提「房屋拆除前相片」,被告公所及陞宏益公司均從未見過,亦與現場鄰近舊房屋之牆壁型式不同,故無從判斷時間、地點。本案道路係於78年間辦理徵收,原告於88年間因繼承取得道路旁土地,至89年由南投縣政府確認道路用地完成發放補償後,原告於道路用地上實無管理或使用權,故其所爭執龍眼樹當無求償之理由。原告於104年2月25日庭訊時所指系爭房屋之位置,經比對103年2月24日測量設計公司於系爭道路工程設計時所攝現場照片,最接近100 年航空攝影圖之附近地物與路跡,該位置於道路開闢前即屬荒廢之空建地,多作為吉祥段1066地號土地及周邊農作使用所經之通路,確實無損害賠償之理。
(二)本件經現場勘查已可確認被告公所開闢00號道路所清除之廢墟為磚造牆,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其構造別均為土竹造(純土造),而依「南投縣財產稅相關法規輯要」附表二,土竹造分為竹造、土磚混合造、純土造等三項,則系爭房屋與清除之磚造屋無涉。又本案「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畫第00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有關原告之祖父林江河受徵收土地多筆,於徵收用地地籍圖(#27 頁)所示編號第3、7、8號,即原埔心子段362-7 地號、366-3地號、366-4 地號(#7頁、#13頁、#15頁),與本案爭執之房屋所在範圍有關,依據徵收計畫書內「南投縣竹山都市計畫00號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使用情形清冊」(#20頁),該第3、7、8編號之土地使用情形為「磚造」,住址分別為竹山鎮延和里後溝巷4號、竹山鎮延和里後溝巷4號、竹山鎮埔心子366 號,可證徵收計畫書已清楚詳列道路用地位置、範圍及地上物情形。本案徵收經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24日七七府地四字第89733號函准予照案徵收,並於南投縣政府78年2月25日(78)投府地權字第11437 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含本文號之公告乙份),並於公告事項:七、凡得提出異議之人,…逾期不予受理。後續原告之祖父林江河亦領取土地補償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可證本案徵收道路用地含地上物已經完成並無異議發價完竣,是故原告之請求已經無理由。倘若真有地上物於徵收時漏估漏補償之情形,則依南投縣政府地上物查估補償標準辦理複估補償,故就龍眼樹之賠償,再辦理漏估補償尚屬合法合理,但若未能證明系爭龍眼樹非徵收後占植或移植至道路用地範圍者,則辦理地上物補償恐將浪費公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陞宏益公司辯稱:
(一)被告公司於103 年7月2日向被告竹山鎮公所承攬「竹山鎮00號道路新建工程」,工程範圍係位於竹山鎮吉祥段1059地號土地,工程包含地上物之拆除、兩側水溝施作以及路面柏油鋪設等,被告公司並依承攬合約規定及工程圖說申報開工、進場施工,被告於現場清除之廢墟與龍眼樹,確實於道路範圍內,然被告係依照合約施作,並無不法之處,如有原告所稱之徵收賠償問題,亦與被告公司無關。且依被告竹山鎮公所提供之工程合約施工圖中所示之廢墟為被告公司施工前經測量設計公司現場測量得知係為已倒塌之磚牆,另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空照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可得知工程範圍內並無原告所稱之○○巷0號房屋;又由101年12月之Google街景圖及被告竹山鎮公所委請測量公司於103 年2 月24日施工前所拍攝之照片,原告於庭訊時所指認房屋被拆除之位置,現場雜草叢生,並無原告所稱之房屋及龍眼樹。縱使原告所稱之龍眼樹係位於工程範圍內,然經被告竹山鎮公所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完畢,並於78年9月21日登記竹山鎮公所為管理者,且依承攬合約估價單第3、4項與施工圖張號4規定,被告公司有權將系爭龍眼樹清除。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委請挖土機師傅進行地上物拆除時,僅清除前揭已傾倒之廢棄老舊磚牆,況該老舊磚牆係透過當地耆老向該地上物原所有人林仕偉確認確為廢棄物後,始進行拆除,且原告所主張之○○巷0 號房屋建材為土竹造(土磚厝),與被告所拆除之廢墟為磚造不同。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確實存於00號道路上,自應先就工程範圍中存有系爭地上物、確切之坐落地點及未經竹山鎮公所徵收等有利於已之事實為舉證。
(二)本件於104年4月29日現場勘驗時,原告當場所指系爭房屋及果樹之位置,與其之前庭訊時指認之位置不符,前後指認位置差距10公尺有餘,顯然原告根本無法正確指認系爭房屋及果樹之位置,又原告稱「小時候居住於此,至成年工作後才離開,並長年於空屋內存放農機具。」惟竟無法正確指認房屋及果樹之位置,顯不符常理。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徵收面積為9.75平方公尺,位於埔心仔段366-3 地號(現為○○段0000地號),惟現場勘驗者為吉祥段1059地號(舊地號為埔心仔段362-7 地號),二筆地號截然不同;復據勘驗時現場居民稱,系爭房屋已於88年9 月21日地震後傾倒,屋頂塌陷,而系爭房屋、果樹與鄰近出入居民指認的位置,皆位於系爭道路工程範圍內,被告公司依照合約施工圖於廢墟、雜草堆、土壤中與塌陷屋瓦下清理整理出道路範圍,並將清除之物品置放於現場,未加以破壞,並未如原告所稱現場水管與馬達皆為被告公司所毀損,如何能稱被告公司毀損系爭物品;況由地籍圖謄本套繪圖與本案道路工程圖比對後,被告公司所清除之廢墟與原告指認之系爭房屋亦完全不同。另證人林浚洋是否與原告有親戚關係及地緣關係,而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該偏頗之證詞,不足採信。又據鄰近居民表示,早年原告與訴外人林國民毗鄰而居,林國民並在場說明「其居住之房屋為磚造,且於本件工程開工前屋況為傾倒,屋頂已塌陷」,符合被告公司所提合約施工圖標示之廢墟及空照圖所拍攝之建物已無屋頂,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為辦理竹山都市計畫00號道路闢建工程,申請徵收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 地號等14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24日七七府地四字第89733 號函准予照案徵收,並由被告竹山鎮公所代辦設計及施工,經南投縣政府審查設計預算書後同意備查;嗣被告竹山鎮公所於103 年7月2日與被告陞宏益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將系爭道路新建工程交由被告陞宏益公司承攬施作。
(二)被告竹山鎮公所以103年7月28日竹鎮○○○0000000000號函通知包括原告林峯裕在內之地上物所有人於103 年8月5日上午10時於道路用地上召開施工前地上物拆遷協商會。
(三)被告陞宏益公司於103 年7月2日申報開工,經被告竹山鎮公所以103年7月25日竹鎮○○○0000000000號函准予開工,被告陞宏益公司於103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進場進行道路範圍之清理工作。
(四)原告共有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巷0號房屋,持分各1/8(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本院104年4月2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所指上開房屋原坐落位置係位於被告陞宏益公司於103年7月25日進場清理道路之範圍內。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開道路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國家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尚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竹山鎮公所將系爭00號道路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陞宏益公司施作,渠二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巷0 號房屋、35年生龍眼樹及屋內農用機械器具等地上物,並未經被告竹山鎮公所徵收、補償,竟遭被告陞宏益公司拆除、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竹山鎮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參諸前揭說明,不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被告竹山鎮公所經核准徵收道路用地開闢系爭00號道路,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屬公權力之行使,縱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亦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而不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竹山鎮公所賠償其損失,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次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1)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2)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3)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4)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5)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竹山鎮公所於103 年7月2日與被告陞宏益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陞宏益公司承攬系爭00號道路新建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地上物之拆除、路面柏油鋪設等,此有被告所提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估價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竹山鎮公所係以承攬之私法契約,委託被告陞宏益公司完成系爭道路之闢設,核非被告竹山鎮公所與被告陞宏益公司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被告陞宏益公司如同鎮公所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陞宏益公司自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就系爭道路工程所為之行為,應非公權力之行使。是被告陞宏益公司於執行承攬業務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蓋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人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的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是如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致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則上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如係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即應由定作人負賠償責任;又承攬人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如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而應負責任時,則承攬人與定作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其責任,若承攬人對於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係依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而為,承攬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則承攬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經查,本件依被告竹山鎮公所提出答辯狀略以:本案徵收道路用地含地上物,已經完成並無異議發價完竣,被告陞宏益公司承攬系爭道路新建工程,契約內容依工程估價單項次壹、發包工作費1~4之構造物開挖、回填、打除、切割費等地上物拆遷工作,被告陞宏益公司於103年7月2日提報開工,經公所以103 年7月25日竹鎮○○○0000000000號函准其開工,被告陞宏益公司開工後先進行道路範圍之清理與測量,以挖土機進場進行地上物清理(作物、植栽、廢棄磚牆等),以利測量作業進行,因吉祥段105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築延伸至本案道路範圍內,不能確認建物所有人,故就現場現有建築物,以103年7月28日竹鎮○○○0000000000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人召開地上物拆遷協商會等語。復依被告竹山鎮公所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年4月29日法院履勘現場的範圍即為陞宏益公司承攬00號道路之工程範圍,陞宏益標得系爭道路工程,與公所訂定契約後,公所有跟陞宏益公司在現場辦理會勘,會勘時,因為要先對現場道路範圍進行整理,上面的確有廢墟及樹木,所以公所有要求陞宏益公司先對現場進行整理清除後,公所再針對現有房屋協調,現場的廢墟要清掉之後,道路範圍才會明確,103年7月25日施作的範圍有廢墟跟植栽,這部分本來就是公所的用地,地上物也已徵收,就這部分不需要協調,就可以直接拆除,(問:是否有指示陞宏益公司進場時仍須確認地上物所有人及徵得地上物所有人之同意始能拆除?)公所的指示是請他們尊重當地的里長、代表,讓進場順利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陞宏益公司則陳稱:進場之前,被告有會同公所去現場會勘,公所同意可以拆除上面之地上物,進場時,被告是以敦親睦鄰的立場,想請問土地上建物或農作物是否需要先移走想要保留,現場有空屋,屋內有私人物品,被告以電話聯絡里長及代表,詢問地上物所有人是誰,里長及代表建議被告向鄰長之子林健用查詢,林健用有提供幾位地上物所有人林仕偉、林本全、林樹紅、林國民之聯絡方式,經以電話聯絡後,林本全、林國民有到場,其他二位則表示屋內物品都不要了,林國民、林本全父子到場表示現場的廢墟為他們所有,龍眼樹是一般野生的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系爭00號道路用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業經被告竹山鎮公所辦理完竣,而道路範圍內現有建築物之拆遷亦係由被告竹山鎮公所負責與地上物所有人協商處理,被告陞宏益公司於103年7月25日進場時僅需依承攬契約內容負責道路範圍內地上物之清除工作,並不負有調查地上物為何人所有、是否經徵收補償及與該地上物所有人協商之義務,此觀被告竹山鎮公所前已陳明被告陞宏益公司103年7月25日施作的範圍內有廢墟及植栽,此部分用地及地上物已徵收,不需要協調,可直接拆除等語甚明;至於被告陞宏益公司雖於103 年7月25日進場時曾向當地居民查詢地上物所有人及有無農作及物品需保留者,然此係被告陞宏益公司為期工程能順利進行而基於敦親睦鄰之立場所為善意之詢問,並非被告陞宏益公司有何查明之義務。則不論被告陞宏益公司於103年7月25日所剷除之龍眼樹是否為原告所栽種、拆除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巷0號房屋,被告陞宏益公司均係依定作人即被告竹山鎮公所之定作及指示所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