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57號
- 原告
-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堯昆
- 訴訟代理人
- 鄧東益
- 被告
- 高子雲即中華免洗餐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及12月間向原告購買黃豆、食用油等商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7,800 元,原告已將上開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予被告,有銷貨發票及出貨簽收單可憑,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專用統一發票影本4 張、出貨單影本3 張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開賣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並已交付該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約定之買賣價金。
(三)本件被告就買賣標的物,依兩造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價金187,800 元,此有原告所提電子計算機專用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99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