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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5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57號

原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鄧東益
被告
高子雲即中華免洗餐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及12月間向原告購買黃豆、食用油等商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7,800 元,原告已將上開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予被告,有銷貨發票及出貨簽收單可憑,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專用統一發票影本4 張、出貨單影本3 張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開賣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並已交付該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約定之買賣價金。

(三)本件被告就買賣標的物,依兩造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價金187,800 元,此有原告所提電子計算機專用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99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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