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小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埔小字第127號原 告 陳清保即清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祐名 被 告 莊友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付原告維修,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600元,被告於維修完成後交付18,000元,原告已將車輛交付被告取回,告尚欠原告10,600元未清償。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均置不理。爰依修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因原告修車拖了很久,修理後就發不動,有些零件原告沒有裝回去,伊對於修車結果不滿意,但伊並沒有向原告說過車子沒修好,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將伊車子弄壞,伊願以半價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修車費用明細、存證信函各1 紙為證,被告對於尚欠修車費用10,6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車子之有些零件,原告並未裝回去,修完後車子不能發動,伊對修車結果不滿意等語,然其自承並未於取回車輛後,向原告表示車子未修好,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將其車輛弄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此外,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辯之事實為真,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則原告依修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10,600元修車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