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簡字第2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25號

原告
竹山製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欽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告
許進明
被告
許鐘光
被告
許有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益成

      王國基

      黃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暨將編號C 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國基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 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將編號G 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德富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編號I 面積○點四二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負擔百分之二

六、被告王國基負擔百分之五五、被告黃德富負擔百分之ㄧ九。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許益成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見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㈡被告王國基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見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㈢被告黃德富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見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3 月16日審理時追加許有德、許宜庭、許鐘光、許進明、許鈺偵為共同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有德、許宜庭、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許鈺偵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暨編號C 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王國基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 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1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編號G 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德富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編號I 面積0.42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4 年4 月27日審理時,撤回被告許宜庭及許鈺偵之訴,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暨編號C 面積11 1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王國基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 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1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編號G 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德富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編號I 面積0.42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國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4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為原告所有,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占有原告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暨編號C 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王國基占有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 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1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G 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黃德富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I 面積0.42平方公尺之車庫,均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則以:房屋係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等4 人所興建,願意依市價向原告購買所占用之土地,對於鈞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等語,被告黃德富答辯以:我占用的面積很少,希望原告可以賣給我。對於鈞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意見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王國基則經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4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所有權人。同段門牌號碼國姓鄉北港村長北路122 號建物為被告黃德富所有,82號建物為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共有,79號建物為王國基所有。

(二)本院於104 年1 月2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暨編號C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王國基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1平方公尺之豬舍;及編號G 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黃德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I 面積0.42平方公尺之車庫。

(三)被告等人占有上開面積之土地,均無合法之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9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黃德富所不爭執,被告王國基則經合法通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著有明文,被告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4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所有權人。同段門牌號碼國姓鄉北港村長北路122 號建物為被告黃德富所有,82號建物為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共有,79號建物為王國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於上揭時間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暨編號C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王國基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1平方公尺之豬舍;及編號G 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黃德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I 面積0.42平方公尺之車庫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6 人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㈠被告許有德、許鐘光、許進明、許益成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暨將編號C 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王國基應將同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 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1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將編號G 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黃德富應將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編號I 面積0. 42 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其占有面積比例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