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小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13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陳致安 被 告 鄒修宏 訴訟代理人 白錫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6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00 號旁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解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其後方,乃與原告承保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該車受損,此由原告承保車輛右側車身留有兩處凹痕可以得證;原告於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李解元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6,746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立刻報警,係經過半小時後,依才接獲警察局通知到案,事故發生前,伊坐上機車準備要倒車,伊看到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行駛過來,經過伊機車後方,當時伊係靜止狀態,該自小客車減速停車,該車駕駛人並與伊父親打招呼,伊當時不曉得機車與自小客車有發生碰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致撞損後方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提出2859-ZJ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承保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其機車後方,惟否認於倒車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車輛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檢送之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所示,事故地點為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00 號旁空地,原告承保車輛右側車身及側裙有擦撞損。處理員警陳敏郎於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第一當事人駕駛2859-ZJ號自小客車由永平路265-2號旁空地南往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未注意右側距離,擦撞正要倒車之第二當事人HD8-438 號重機車;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保告表均記載HD8-438 號重機車係靜止間遭原告承保車輛未注意右側距離擦撞。而依證人即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李解元證稱:當時我開車載我家人回家,我從教會停車場出來到小路,前面有車我就踩煞車,還沒完全停止的狀態下,旁邊就有東西撞到我的車右側,感覺輕微,回到家發現有點嚴重,車身兩個門凹進去兩痕,我們就回頭去找當事人;在前進時,沒有看到被告機車,發生事故後,有搖下車窗看,有看到對方的機車,但是沒有看到車損,因為我們覺得很輕微,聲音也沒有很大,當場就沒有下車,當時被告坐在機車上面往後退;(問:對事故資料記載被告機車係靜止間準備倒車時,因證人未注意右側距離而發生擦撞,有何意見)我搖下車窗問被告有沒有怎麼樣,被告機車有沒有動我不知道,車子側裙的部分應該是擋泥板的部分造成刮傷等語。證人即處理員警陳敏郎證稱:本件是事後報案,摘要的部分是依雙方當事人陳述而紀錄,我會問行進方向,請當事人在上面簽名確認等語。被告則陳稱:當天我已經坐上機車要倒車出來,我看到一台白色的車子準備從巷口過去,並經過我機車的後方,那時候我是靜止背對該車沒有動,我不知道我的機車跟李解元的小客車發生擦撞,該自小客車晃動應該是那邊路面不平,當下並沒有發現有碰撞的事情等語。證人李解元雖證稱其行經事故地點時發現車輛有輕微晃動、感覺有東西撞到右側車身,搖下車窗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面往後退,但未下車查看,離去現場後才發現右側車身有凹痕;然經本院提示事故摘要後,又證稱其搖下車窗問被告有沒有怎麼樣,不知道被告機車有沒有動,顯然不清楚事故過程。被告則堅稱其當時係靜止狀態,並未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而現場處理員警則證稱其係依雙方當事人之陳述,記載肇事經過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未注意右側距離擦撞正要倒車之被告機車,並請雙方於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則當時雙方車輛究有無發生碰撞?如有碰撞,係被告倒車不慎撞及後方原告承保車輛,抑或原告承保車輛未注意與右側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靜止中之被告機車?均有未明。原告雖主張由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留下兩處凹痕,研判應係被告機車倒車時碰撞所造成,如係原告承保車輛擦撞被告機車則應僅留下擦痕等語。經檢視卷附事故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原告承保車輛右側車身兩片車門之間靠近門把處有一道擦痕及兩處輕微之凹痕,然僅憑此兩處凹痕尚不足以證明絕對係被告機車撞擊原告承保車輛所造成,蓋如係自小客車擦撞機車,亦可能因行進方向、施力點不同或現場路面狀況等因素而造成凹痕,非可僅以該兩處凹痕即斷定係被告機車倒車碰撞自小各車而肇事。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致撞損原告承保車輛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小客車修理費46,746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