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小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314號原 告 吳明憲 被 告 何永生即建興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13日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將所有光陽機車送交被告即建興機車行維修,約定由被告負責維修搪缸、換新活塞、活塞環及整修汽門,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800 元。詎被告將機車維修後交還原告騎用,發現機車吃油,原告於同年8 月17日將機車送回被告車行,被告卸責以無法保證完修,搪缸沒有零件為由,不再負責維修;8 月18日被告承諾由原告另找其他車行維修,並由其支付維修費用,原告遂另找吉興車行維修,價金2,700 元,原告於同年19日電告被告維修之費用為2,700 元,被告毀諾不願支付,經原告聲請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結果。被告拒不給付2,700 元,應處以一倍之懲罰性賠償2,700 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元之不當得利、1,200 元之損害賠償及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 元,爰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有於上開時間維修原告之上開機車,原告在104 年5 月25日以後就未到伊車行,故零件來了一沒有辦法跟他聯絡,到調解委員會,伊有跟原告說要幫他負責等語,但台同機車行一下說有零件,一下又說沒有,結果原告就不理伊。原告將機車牽到伊機車行,伊有跟原告說重修沒關係,我負責,如台同機車行不負責的話,我負責,後來因沒有零件,原告有打電話來說費用2,700 元,但伊並未非要賠原告2,700 元,因伊會修理,且非不修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吉興機車行維修單、證人余銅仁之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詢價單、行車執照、照片、被告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並聲請傳訊證人余銅仁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25日將所有光陽機車送交被告即建興機車行維修,約定由被告負責維修搪缸、換新活塞、活塞環及整修汽門,價金共計5,800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詢價單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將機車交付被告維修,被告則同意負責完成維修工作,雙方並就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則兩造已成立機車維修之承攬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機車維修後交付原告騎用,因機車吃油,故牽回被告車行重修,因被告無法維修,並表示有原告自行找人維修,費用由被告負責等語,其乃另找吉興機車行維修,費用共計2,700 元,詎被告事後毀諾,拒不給付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將機車牽到伊機車行,伊有跟原告說重修沒關係,我負責,如台同機車行不負責的話,我負責,後來因沒有零件,原告有打電話來說費用2,700 元,但伊並未非要賠原告2,700 元,因伊會修理,且非不修理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機車交付被告維修後,因發現機車吃油,乃牽回被告車行要求修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事後因被告找無零件,無法維修,而向原告表示由原告自行找人維修,由其支付維修費費等語,原告乃找吉興機車行維修,修護費用為2,700 元,原告並以電話告知被告等情,亦經證人余銅仁證述屬實在卷,復參酌被告於本件104 年10月13日審理時辯稱:「我調5 月25日的資料,然後金勇跟豪爽是一樣的,原告在5 月25日以後就沒有來過我的店維修。原告打電話過來都沒有留電話,所以零件來了我沒有辦法跟他連絡,到調解委員會,我有跟他說我幫他負責,但台同一下說有東西一下說沒有東西。結果原告就不理我。」等語,於 104 年11月17日審理時所辯:「因為原告是第一次來我的店,跟一位女士用牽的來,我跟他說我幫他拆裝跟估價,他是第一次來我太太有印象,我跟他說如果有重修沒有關係,我負責,如果台同不負責的話我負責,我馬上打電話給台同,他跟我說這零件很少要找,我後來打電話給草屯,草屯跟我說沒有零件,我後來打電話給光陽總公司,他跟我說有新的零件,因為豪爽跟金勇的零件是共用的,我也跟被告說如果日期沒有到的話我也會幫他負責,我請他先回去,我在忙的時候他打電話給我說費用二千七百元,我跟他說我不是要賠他二千七百元,因為我會修,但原告不能坑我的錢,我不是不修,只是要原告不要心急,但原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及65頁至66頁),足見被告確因無法找到零件,而無法修理,且原告確有打電話告知另找人修理之費用為2,700 元,復審酌酌其所辯情節,與原告所提詢價單、吉興機車行維修單、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及證人余銅仁之證詞,相互勾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法找得零件之下,有向其表示由原告自行找人修理,並願支付修護費用等語,為真實可採。被告所辯,則不足取。 3、原告主張被告維修上開機車後,因機車吃油,被告無法修護,表示由其另找人維修,由其支付費用原告另找吉興機車行維修,修護費用為2,700 元,應由被告負責該費用等語,被告則予否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開機車維修,已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於上開機車維修後交付原告騎用,因機車吃油,故原告牽回被告車行重修,因被告找無零件無法維修,並表示由原告自行找人維修,費用由被告負責等語,原告乃另找吉興機車行維修,費用共計2,700 元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吉興機車行之維修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既經原告要求重修(修補瑕疵),被告因找無零件,而未予修護,則原告於被告不於相當期間內予以修護,而另找他人修護,修護費用為2,700 元,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2,7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維修其上開機車,有上開瑕疵,被告一再辯解、欺瞞,應處以懲罰性賠償2,700 元,另以舊品零件充新品,獲有不當得利1,200 元、及應賠償原告1,200 元,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 元,亦應由被告負責給付原告等語,被告則予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除上開2,700 元之修補瑕疵費用外,其餘主張之事實,則均未能舉證證明,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再參諸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亦核與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以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