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小字第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83號
- 原告
- 溢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敏宏
- 被告
- 林朋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地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廖敏宏個人名義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4 月22日具狀變更原告為溢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敏宏,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朋橋自民國103 年3 月某日起至103 年9月21日止,受僱於溢方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擔任晚班店員,負責店內物品銷售、結帳、補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朋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1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另1 位店員進入冰箱補貨之機會,先將當天營業所得共計63,200元放入身上口袋內,再進入倉庫內放入其所有之皮包中,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395 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395 號判決被告林朋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占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63,200元損害,堪信為真。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致原告受有63,200元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朋橋應給付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