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原 告 宏日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張惠如 訴訟代理人 陳瑞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就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 ○0 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原告歷次書狀均誤載為南投市○○路○段000 號鐵皮屋,逕行更正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鐵皮屋之建造工程,被告則於完工後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668,325 元,原告並就系爭鐵皮屋工程開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A )予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及同年12月18日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200,000 元,共已給付400,000 元予原告。嗣於103 年12月30日,兩造又追加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鐵皮屋之採光罩(下稱採光罩工程),被告則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1,110元,原告另就採光罩工程開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B )予被告。而系爭鐵皮屋及採光罩工程於104 年1 月間完工,並已交付被告驗收,被告現仍有承攬報酬共299,435 元【計算式:668,325 元-200,000 元—200,000 元+31,110元=299,435 元】未給付予原告。 ㈡系爭鐵皮屋工程並未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為修補,被告應就其抗辯之瑕疵負舉證責任,何況: ⒈系爭估價單A 第10項「前1F烤漆電動捲門」安裝好時已測試過無問題,被告有在場,是被告嗣後插錯電致馬達燒毀。 ⒉系爭估價單A 第12項「1F2F轉平台樓梯」部分,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僅有樓梯鐵架,不包含樓梯水泥及逃生門。原告雖繪有樓梯草圖(下稱系爭樓梯草圖),惟系爭樓梯草圖並未標示高度,且樓梯鐵架應按系爭鐵皮屋之高度施作,無從預先以圖說設定其高度。樓梯水泥部分為被告自行施作。 ⒊系爭估價單A 第7 項「後面內外裝潢板」及第8 項「前2F內外裝潢板」部分,在原告未修飾前,被告即另行雇工進行裝潢木作,未有被告所述瑕疵。且以烤漆板施作部分,係因為有管線通過,或因施作位置為轉彎處,無從以裝潢板施作。裝潢板時因預防熱漲冷縮會預留空隙,無安裝不當之情形。⒋系爭價單A 第6 項「左右2 側內外裝潢板」均按被告指界施作,且已有內收建築線5 公分,無偏移之情況。況縱然有偏移,亦為必然微小誤差,並無瑕疵。 ⒌原告未答應被告要交付防焰證明。 ㈢原告本於上開主張,爰依系爭鐵皮屋及採光罩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35 元,及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鐵皮屋工程經原告同意議價為630,000 元。系爭鐵皮屋工程原告並沒有完工,系爭估價單A 第12項「1F2F轉平台樓梯」之樓梯平台扶手及逃生門均未施作。且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口頭約定之防焰證明及材料清單。於104 年9 月時,被告已使用系爭鐵皮屋作為經營音樂教室之聯絡處,以受理音樂教室學員報名、繳交學費等事宜。 ㈡系爭鐵皮屋工程有以下瑕疵,已於104年1月請原告修補,原告應為以下減價: ⒈系爭估價單A 第10項「前1F烤漆電動捲門」原告未配管,有線路配置不當瑕疵,致上開電動捲門無法正常作動。若有接錯電之情況,也是原告自己接錯。此項工程之承攬報酬為43,500元,因瑕疵應全額減價,即應減價43,500元。 ⒉系爭估價單A 第12項「1F2F轉平台樓梯」施作高度、寬度未符合設計圖說,且原告少作一階樓梯致逃生門無法安裝。樓梯數依民間觀念應為單數,原告施作為雙數。因原告施作樓梯鐵架有錯誤,致被告後續自行施作樓梯水泥時亦生瑕疵,且因此被告要補作最下面一階水泥梯,該階樓梯並沒有樓梯鐵架。此項工程之承攬報酬為43,000元,因瑕疵應全額減價,即應減價43,000元。 ⒊系爭估價單A 第7 項「後面內外裝潢板」及第8 項「前2F內外裝潢板」拼接不當縫隙過大,可能割傷人,且應以裝潢板施作而竟以空心烤漆板施作。被告因此另外雇工施作裝潢木作,且原告有同意等裝潢木作完工後給付此部分費用。此2 項工程之承攬報酬分別為38,860元及17,400元,因瑕疵應全額減價,即應減價56,260元。 ⒋系爭價單A 第6 項「左右2 側內外裝潢板」傾斜,已侵占他人土地。此項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53,460 元,因瑕疵應半額減價,即應減價126,730 元。 ㈢採光罩工程之部分,被告並沒有向原告表示要施作,僅是請原告來估價。但原告經逕自施作、完工,且與當初兩造討論之樣式不同。 ㈣被告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7 月27日就系爭鐵皮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鐵皮屋之建造工程,原告並就系爭鐵皮屋工程開立系爭估價單A 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及同年12月18日已分別給付原告200,000 元,共已給付400,000 元予原告等節,除經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A 之影本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5 頁),並業經被告不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鐵皮屋工程已完工;系爭鐵皮屋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為668,325 元;兩造嗣後追加約定採光罩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1,110元;且扣除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之400,000 元後,被告尚有承攬報酬共299,435 元應給付予原告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鐵皮屋工程是否已經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皮屋工程之承攬報酬?⒉系爭鐵皮屋工程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⒊被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工程有瑕疵,並因此主張減少系爭鐵皮屋之承攬報酬是否有理由?⒋兩造間就採光罩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採光罩工程之承攬報酬31,110元?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鐵皮屋已完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皮屋工程之承攬報酬: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兩造不爭執渠等間就系爭鐵皮屋存有建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工程已於104 年1 月間完工,而被告亦於本院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於104 年9 月起系爭鐵皮屋已作為被告所經營之音樂教室聯絡處,作為受理音樂教室學員報名、繳交學費等事宜,此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鐵皮屋時,系爭鐵皮屋之屋外已裝置有「樂藝教室中心」之招牌,內部已經有學員佈告欄、鋼琴、鏡牆等教具,有本院於上開勘驗期日所攝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104 頁)。足證系爭鐵皮屋已供被告作為營業音樂教室之用,堪認原告至晚於104 年9 月前已完成系爭鐵皮屋工程,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雖辯稱系爭鐵皮屋工程有瑕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惟系爭鐵皮屋工程既已完工,且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縱然尚有瑕疵未修復,亦為瑕疵擔保問題,被告仍應依約就原告所完成工作給付報酬。被告雖復辯稱系爭估價單A 第12項「1F2F轉平台樓梯」之樓梯平台扶手及逃生門均未施作,且原告並未交付系爭鐵皮屋建材防焰證明及材料清單等言,惟系爭估價單A 並未有樓梯平台扶手、逃生門、防焰證明或材料清單之記載,此有系爭估價單A 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將樓梯平台扶手及逃生門列入系爭估價單A 第12項「1F2F轉平台樓梯」之工程範圍內,亦未舉證原告有答應被告要交付防焰證明或材料清單,故原告未施作樓梯平台扶手、逃生門、未交付防焰證明或材料清單並不影響系爭鐵皮屋工程已經完工之結果。綜上,系爭鐵皮屋既已完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皮屋工程之承攬報酬。 ⒉系爭鐵皮屋工程之承攬報酬為668,325 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持有之系爭估價單A 均載有系爭鐵皮屋工程之承攬報酬為668,325 元,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估價單A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2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鐵皮屋之承攬報酬為668,325 元乙節已有所合意。被告於本院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鐵皮屋工程之承攬報酬為668,325 元不爭執,僅表示後來兩造有議價為630,000 元等詞,此有上開期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故原告應就兩造嗣後有議價就系爭鐵皮屋工程之承攬報酬減價為630,000 元等節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以其持有之系爭估價單A 影本記載有630,000 元等情為據,惟上開被告所持有之系爭估價單A 影本並未記載630,000 元為何金額,亦未有任何原告表示同意系爭鐵皮屋工程承攬報酬減價為630,000 元之記載,況原告持有之系爭估價單A 並未有630,000 元之記載,本院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之系爭估價單A 影本有630,000 元之記載遽認系爭鐵皮屋工程之承攬報酬有減價為630,000 元之事實。綜上,被告所辯即不足採,系爭鐵皮屋工程之承攬報酬為668,32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400,000 元,原告自得於268,328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皮屋工程之承攬報酬。 ⒊被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工程有瑕疵,並因此主張減少系爭鐵皮屋之承攬報酬等語,為無理由: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493 、4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如主張承攬人施作有瑕疵,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就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承攬人卻不予修補或無法修補等節盡證明責任後,始得請求承攬人負擔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要求減少價金。被告抗辯系爭鐵皮屋就系爭估價單所載第6 項「左右2 側內外裝潢板」、第7項 「後面內外裝潢板」、第8 項「前2F內外裝潢板」、第10 項 「前1F烤漆電動捲門」、第12項「1F2F轉平台樓梯」有瑕疵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揭瑕疵存在,且已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等節先負舉證責任。茲依被告抗辯各瑕疵項目析述如下: ①系爭估價單A 第10項「前1F烤漆電動捲門」部分: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配管,線路配置不當、接錯電等瑕疵,致上開電動捲門無法正常作動,請求應減價43,500元等語。惟查,證人即施作系爭鐵皮屋工程之工人林同順於本院結證稱:電動捲門作好時有測試過可以使用,業主有在旁邊看等言,此有本院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證電動捲門於施作完成時無被告所述無法正常作動之情況,從而難認該電動捲門嗣後不能正常作動之結果與原告施工不當有關。況依被告提出之電動捲門瑕疵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第88頁),未能自外觀發見有未配管,線路配置不當或接錯電等瑕疵,且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鐵皮屋之結果,見上開電動捲門之配線現況與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動捲門瑕疵照片並無明顯不同,此有本院於上開期日勘驗現場所攝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 頁 ),而被告亦不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應認未有被告所辯之瑕疵存在。 ②系爭估價單A 第12項「1F2F轉平台樓梯」部分: 被告辯稱樓梯及樓梯轉平台之施作高度及寬度未符合設計圖說,且原告少作一階樓梯致逃生門無法安裝、原告施作為雙數不合於民間慣例,並請求應減價43,000元等言。惟查,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鐵皮屋時,上開樓梯及轉平台業因被告鋪設水泥及木製地板於上,無從認定樓梯鐵架之現況,此有本院於上開期日勘驗現場所攝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故無法自外觀勘查樓梯鐵架之實際高度、寬度及階數以認定有被告所辯之瑕疵存在。況證人林同順於本院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證稱:施作系爭鐵皮屋時,業主每天都有來看,業主並沒有提到樓梯鐵架少一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上開樓梯及轉平台之鐵架於被告鋪設水泥及木製地板前,並未有被告所辯之瑕疵存在,否則如樓梯階數如此一望即知之瑕疵,被告應能即時發現向原告反應。又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樓梯鐵架有其所抗辯之瑕疵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應認未有被告所辯之瑕疵情形。 ③系爭估價單A 第7 項「後面內外裝潢板」及第8 項「前2F內外裝潢板」部分: 被告辯稱裝潢板拼接不當縫隙過大,可能割傷人,且有應以裝潢板製作而竟以空心烤漆版施作之瑕疵,被告因此要另外雇工施作裝潢木作,並請求應減價56,260元等節。原告則主張在原告未修飾烤漆板前,被告即另行雇工進行裝潢木作,未有被告所述之瑕疵;且以烤漆板施作部分,係因為內有管線通過,或因施作位置為轉彎處,無從以裝潢板施作;安裝裝潢板時,因預防熱漲冷縮會預留空隙,並無安裝不當等語。經查,於本院104 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鐵皮屋時,經被告指出系爭鐵皮屋裝潢板拼接不當縫隙過大處,以及以空心烤漆板代裝潢板施作之位置,經本院拍攝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103 頁)。觀諸上開被告指稱裝潢板拼接不當位置之外觀,於拼接處僅留有細縫且均有收邊,難認有拼接不當或縫隙過大之瑕疵;且原告以烤漆板施作之部分,確實有黃色管線通過或為系爭鐵皮屋轉彎處,考量裝潢板之材質較為堅硬且不易凹折,上開位置以烤漆板代替裝潢板製作應有其必要,且被告未能舉證上開位置以烤漆板替代裝潢板施作處有何不當影響,尚難認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又被告已雇工施作裝潢木作部分,因該裝潢板現況已為裝潢木作所蓋覆,本院無從於上開勘驗期日自外觀查知有何被告所辯稱之瑕疵。況裝潢木作下之裝潢板縱然真有被告所辯稱之瑕疵,被告亦仍應證明其已經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於原告不予修補或無法修補後方自行雇工修補之事實,否則被告即無從請求原告負擔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要求減少價金。且被告提出之裝潢木作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頁)僅記載訴外人即木工高賢慶於104 年1 月14日至系爭鐵皮屋2 樓裝潢釘壁板3 面,並經原告蓋章於上,既未記載高慶賢上開施工係為修補原告施作裝潢板不當之瑕疵等語,且原告蓋章於上開裝潢木作之估價單上原因多端,並不能證明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之事實。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之裝潢板有其所述之瑕疵,且亦未能證明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於原告不予修補或無法修補後方自行雇工修補之事實,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負擔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要求減少價金。 ④系爭價單A 第6 項「左右2 側內外裝潢板」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價單A 第6 項「左右2 側內外裝潢板」傾斜而侵占他人土地,請求應減價126,730 元等言。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鐵皮屋,觀諸被告所稱裝潢板傾斜部分,其外觀並未有被告所辯稱之傾斜瑕疵,此有本院於上開勘驗期日所攝照片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裝潢板傾斜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⑵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工程有瑕疵,並因此辯稱應減少系爭鐵皮屋之承攬報酬等語,應無理由。 ⒋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採光罩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採光罩工程之承攬報酬31,110元: 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追加採光罩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鐵皮屋之採光罩,於完工後被告給付原告31,110元,而原告現已完工採光罩工程,原告對被告就31,110元之範圍內有承攬債權存在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採光罩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曾追加約定採光罩工程承攬契約,原告自應就兩造就採光罩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估價單B 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聲請證人林同順於104 年7 月23日到庭證言:採光罩工程有聽到被告的丈夫要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系爭估價單B 上並無被告請求原告施作採光罩工程之記載,亦無被告簽名或用印等其他表示同意系爭估價單B 所載工程內容之註記,無從以系爭估價單B 之影本認定兩造間就採光罩工程承攬契約已經有所合意。林同順雖證言:採光罩工程有聽到被告的丈夫要作等語,惟林同順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言:渠施作之範圍為系爭鐵皮屋工程,採光罩工程並非渠所施作,不知悉採光罩工程之估價單由無交給業主等言(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足見林同順對於採光罩工程內容並非知之甚詳,尚難以林同順之證言遽認被告請求原告施作採光罩工程之事實。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採光罩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採光罩工程之承攬報酬31,11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鐵皮屋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8,325 元,並請求自調解程序期日即104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