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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鍾淑慧

  • 原告
    楊金御即楊智強
  • 被告
    蔡瓊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18號原   告 楊金御即楊智強 被   告 蔡瓊花 兼 訴訟代理人 胡鎮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瓊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胡鎮順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3萬元之本票2紙,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即持上開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被告胡鎮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受償152,787 元(執行費11,640元、利息算至103年6月24日共計106,312元、本金34,835 元),並經彰化地院發給102年度司執字第46277號債權憑證;原告另持被告胡鎮順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12萬元、10萬元之本票2紙,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乃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胡鎮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71號受理執行,原告復執前開彰化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30469號受理後將該執行事件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0671號辦理。詎被告胡鎮順於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竟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巷00弄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蔡瓊花,並由被告蔡瓊花於於103年1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於收受本院103年度 投簡字第34號民事簡易判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 坐落之土地)於102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始知悉上情。被告間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 與行為,及命被告蔡瓊花塗銷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胡鎮順因罹患癌症接受手術,才將系爭建物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蔡瓊花,被告胡鎮順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後得款64萬元,應足供清償系爭債務,被告胡鎮順並未積欠如分配表所載金額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持被告胡鎮順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各50萬元、3 萬元之本票2 紙,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乃持上開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被告胡鎮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部分受償,經彰化地院發給102 年度司執字第46277號債權憑證。 (二)原告另持被告胡鎮順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12萬元、10萬元之本票2 紙,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乃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胡鎮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71號受理執行。 (三)原告持前開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277號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0469號受理後將該執行事件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0671號辦理。 (四)被告胡鎮順於102 年11月15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蔡瓊花,並於同年12月1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瓊花,原告乃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3 年度投簡字第34號判決:被告胡鎮順、蔡瓊花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15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102 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瓊花就前項不動產於102 年12月11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於103年4月14日確定。 (五)坐落於前開○○○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巷00弄0 號建物原為被告胡鎮順所有,被告胡鎮順將上開房屋贈與被告蔡瓊花,並由被告蔡瓊花於103年1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被告胡鎮順所有,被告胡鎮順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債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被告蔡瓊花,並由被告蔡瓊花於103 年1 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胡鎮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277 號債權憑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277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71號、第30469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被告胡鎮順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後得款64萬元,已足 供清償系爭債務,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所載之債務金額不實等語。然查,被告胡鎮順所有前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為64 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7日製作分配表,記載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如下:①執行費6,795元,全部受償 ;②第一順位抵押權343,748元,全部受償;③第二順位抵 押權195,561元,全部受償;④普通債權495,165元及自103 年6 月25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8.1282%計算之利 息22,791元,合計受償93,896元,不足額424,060元;被告 胡鎮順雖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4 年6月9日通知被告胡鎮順於文到7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 聲請停止執行,被告胡鎮順於同年6月11日收受上開通知, 未於期限內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案款予原告而執行程序終結,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71號執行卷可按。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尚有424,060元未 獲清償,被告胡鎮順辯稱該執行拍賣款足供清償債務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均已取得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胡鎮順既未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未對上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其抗辯分配表所載之債權金額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收受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34號民事簡易判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悉被告胡鎮順將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蔡瓊花,並由被告蔡瓊花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查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3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係於103年4月18日製作,此有該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收到確定證明書並持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之日期勢必在上開日期之後,而原告係於10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佐,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無償行為已逾1 年,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另依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被告胡鎮順之財產所得明細,其雖尚有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60萬元,然被告胡鎮順並未證明該投資變價後之所得確足供清償系爭債務,則被告胡鎮順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被告蔡瓊花,而減少其一般財產,自足以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無償贈與之行為,及命被告蔡瓊花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 │附表一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1 │100年1月6日 │500,000元 │100年2月13日│100年2月13日│WG0000000 │ ├──┼──────┼─────┼──────┼──────┼─────┤ │2 │100年3月31日│ 30,000元 │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WG0000000 │ └──┴──────┴─────┴──────┴──────┴─────┘ ┌───────────────────────────────────┐ │附表二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計算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1 │97年2月4日 │120,000元 │100年2月4日 │100年2月4日 │WG0000000 │ ├──┼──────┼─────┼──────┼──────┼─────┤ │2 │98年1月22日 │100,000元 │100年6月22日│100年6月22日│WG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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