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洪子涵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洪子涵 洪苙幃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愫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乾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乾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乾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元、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乾坤於民國94年3 月1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實際撥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5%加年息7.31%即年息8.46%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洪乾坤另於97年10月24日,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3萬元,自實際撥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5%加年息11.69%即年息12.84%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洪乾坤分別自98年4月16日、98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各積欠本金98,200元、122,62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洪乾坤已於102年5月2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許愫芯及子女即被告洪子涵、洪苙幃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嗣渣打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經催告被告等清償借款,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洪乾坤生前向渣打商業銀行借款,其於102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南投縣水里鄉○○○段000○00 地號土地1 筆,由繼承人即被告洪苙幃繼承,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389,200元;勞工退休金25,896 元由繼承人即被告洪子涵繼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一輛由繼承人即被告許愫芯繼承,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3,000 元,被告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件借款金額為220,825 元,實已含諸多利息,被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90號家事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讓與公告、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愫芯為債務人洪乾坤之配偶,被告洪子涵、洪苙幃為債務人洪乾坤之子女,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並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90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繼承人仍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是本件被告仍應於繼承財產之限度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乾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8,200元、122,625 元及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2,43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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