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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25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52號

原告
杉林實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劉採霞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
被告
葉昆輝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有地籍謄本可稽,系爭土地自民國66年12月迄今,由原告之前手即林碧蘭及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山別館公司)無償供被告使用達38年,從未收取租金,土地所有權人每年須繳納地價稅,被告平白享受利益,對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公平。原告之前手,雖曾在89年間提起返還土地事件,後因應被告之請求,再給一、二年時間準備搬遷,才撤回起訴。原告之前手,未曾同意被告無限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殊不料,被告卻藉此理由長期占用不還,有失誠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地上建物,迭經原告交涉,皆置之不理。被告一再自稱土地為其長期佔用居住迄今,故有權繼續居住,惟查使用借貸,非如租賃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原告之前手將空地,概括允許被告使用,被告要不得以原告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再原告與前手均有獨立個別之人格,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一樓磚造、木造房屋,從上揭時間興建迄今,已逐漸老舊,使用效益漸減,有鈞院104 年6 月17日履勘照片可稽,原告因業務發展,另有他用之需求目的,原告現為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老舊房屋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況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原告前手間所訂定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並不及於原告,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之。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繳納地價稅,排除侵害,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二)爰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5日竹丈字09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E部分,面積共63平方公尺,及同段15 7-2地號土地上,編號A 、C 、D 部分,面積共19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碧蘭、明山公司分別所有,訴外人林碧蘭、明山公司前於民國89年間向被告葉昆輝訴請返還土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返還土地,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重上字第75號受理在案),訴外人林碧蘭、明山公司又於91年4 月15日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訴。嗣訴外人林碧蘭於92年11月28日先將157-3 地號土地先移轉予訴外人明山公司單獨所有,再由訴外人明山公司於102 年1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出賣予原告杉林實業有限公司,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稽。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採霞即為訴外人明山公司常務董事林澳雄之配偶、林碧蘭之媳婦。

(二)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訴外人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前既已撤回對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之第一審之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應不得再對被告提起同一之訴。然訴外人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為規避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竟刻意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移轉予原告,使原告得以另行對於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以達訴外人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取回土地之目的,此舉顯係玩弄訴訟程序,故原告於本件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之。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杉林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1 月1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公司,上開買賣行為應僅係明山別館公司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刻意虛偽出售予林姓家族相關企業,藉此使反訴被告杉林公司得以對於反訴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以達成明山別館公司取回系爭土地之目的,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反訴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

(二)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杉林實業有限公司與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簽訂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 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連同同段157-12、157-23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1 日訂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2 年1 月15日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有竹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4日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反訴被告在土地登記完成後,於102 年1 月23日付土地款給明山別館,並由明山別館開具統一發票給反訴被告,有轉帳存摺、存款憑條、統一發票可稽。至於買賣價金多寡,有無侵害債權,乃債權人得否主張撤銷,係另一法律問題,應與反訴原告之主張無關。是反訴原告指稱系爭土地買賣為虛偽之買賣,並非真實。

(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明山別館公司應有部分為10分之9 ,系爭土地自66年12月起迄今,由原告之前手即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無償供被告使用。

(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前曾於89年間對被告葉昆輝訴請返還土地,由本院以89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重上字第75號受理在案,訴外人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於91年4 月15日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訴。嗣後訴外人林碧蘭於92年11月28日先將157-3 地號土地先移轉予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單獨所有,再由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於102 年1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出賣予原告杉林公司。

(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採霞為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常務董事林澳雄之配偶、林碧蘭之媳婦。

(四)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於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49平方公尺建有房屋、C 面積28平方公尺建有車庫、D 面積11 9平方公尺增建物;同段157-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50平方公尺建有房屋、E面積13平方公尺增建物。

肆、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之前手雖曾在89年間提起返還土地事件,後因應被告之請求,再給一、二年時間準備搬遷,才撤回起訴。原告之前手,未曾同意被告無限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詎被告卻藉此理由長期占用不還,有失誠信,迭經原告交涉,皆置之不理。被告與原告前手間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之前手於89年間曾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原告之前手於上訴後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訴,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E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分別共有,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前於89年間向被告葉昆輝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經鈞院以89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返還土地,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重上字第75號審理,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於91年4 月15日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訴。嗣後訴外人林碧蘭於92年11月28日先將157-3 地號土地先移轉予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單獨所有,再由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於102 年1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出賣予原告杉林公司,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採霞即為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常務董事林澳雄之配偶、林碧蘭之媳婦,係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之規定,而由原告再行起訴,以達其取回系爭土地之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其訴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明山別館公司應有部分為10分之9 ,系爭土地自66年12月起迄今,由原告之前手即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無償供被告使用。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前曾於89年間對被告葉昆輝訴請返還土地,由本院以89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重上字第75號受理在案,訴外人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於91年4 月15日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訴。嗣後訴外人林碧蘭於92年11月28日先將157-3 地號土地先移轉予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單獨所有,再由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於102 年1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10 出賣予原告杉林公司。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採霞為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常務董事林澳雄之配偶、林碧蘭之媳婦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重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75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於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49平方公尺建有房屋、C 面積28平方公尺建有車庫、D 面積11 9平方公尺增建物;同段157-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50平方公尺建有房屋、E 面積13平方公尺增建物,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40頁、第43頁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3、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前手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曾於89年間對被告葉昆輝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由本院以89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重上字第75號受理在案,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於91年4 月15日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訴,有被告所提民事聲請狀1 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78頁至80頁之聲請撤回第一審之訴之民事聲請狀(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訴外人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對於被告,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是原告與明山別館公司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移轉登記後,提起本件之訴,被告抗辯係為規避不得提起同一之訴之規定,而為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是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與其前手間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規避不得提起同一之訴之規定,而由原告前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予原告,使原告得以另行對於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經查:原告公司係於101 年1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劉採霞,有經濟部101 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而劉採霞為林碧蘭之媳婦、明山別館公司常務董事林澳雄之配偶,亦有明山別館公司101 年8 月6 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明山別館公司之法人住所係在南投縣鹿谷鄉○○村○○路0 0 0 號,而原告公司住所則在同路2-2 號,此觀之上開二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及97頁),係屬家族公司企業甚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劉採霞對於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與被告間於89年之上開返還土地訴訟事件,客觀上應屬知悉,且被告自66年12月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迄今,原告公司為與明山別館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對此事實自亦知之甚詳。是雖原告提出活期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統一發票各1 份,資為其已支付價金之證據,然原告公司與明山別館公司係屬家族企業公司,原告公司代表人劉採霞知悉其婆婆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曾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提起返還土地之訴,嗣於案件上訴後,由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於原告公司上揭時間設定登記後,未滿1 月即與明山別館公司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移轉登記後,提起本件之訴,稽之上述原告與明山別館公司之關係,及原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共有人,而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不得提起同一之訴之明山別館公司(應有部分10分之9 ),益證被告所辯原告與明山別館公司所為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為規避規避不得提起同一之訴之規定,而為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應屬可信。

4、「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該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訴請兩造拆屋還地,於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以先租後買方式承購該土地,而取得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時,明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得與被上訴人共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該土地。倘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高○○之父高○海、被上訴人張○石之母張高○鳳出售予伊,而被上訴人出具不實切結,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屬實,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上系爭建物占有情形,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0 號判決參照),且參諸「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及44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之前手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已因撤回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事件,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對被告即依法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原告與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明知此事實,及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竟由林碧蘭於92年11月28日先將157-3 地號土地先移轉予明山別館公司單獨所有,再由明山別館公司於102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10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再由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不得提起同一之訴之明山別館公司(應有部分10分之9),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行使本件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即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所有權人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為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E 建有房屋、車庫及增建物等地上物,為無合法占有權源,爰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之前手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已因撤回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事件,林碧蘭及明山別館公司對被告即依法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原告與林碧蘭、明山別館公司明知此事實,及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竟由林碧蘭於上揭時間先將157-3 地號土地先移轉予明山別館公司單獨所有,再由明山別館公司於102 年1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10 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再由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原告行使本件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即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至E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明山別館公司,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5日竹丈字09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E 部分,面積共63平方公尺,及同段157-2 地號土地上,編號A、C、D 部分,面積共19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1 月1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公司,上開買賣行為應僅係明山別館公司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刻意虛偽出售予林姓家族相關企業反訴被告公司,藉此使反訴被告公司得以對於反訴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以達成明山別館公司取回系爭土地之目的,其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明山別館公司之上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等語,反訴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上開買賣契約,係屬真實等語,是本件反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反訴原告得否反訴提起確認之訴?反訴原告與明山別館公司所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通謀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反訴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訂有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主張該土地買賣契約有效,並向反訴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則反訴原告應否負拆屋還地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反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應僅係明山別館公司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刻意虛偽出售予林姓家族相關企業,藉此使反訴被告杉林公司得對反訴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以達成明山別館公司取回系爭土地之目的,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屬真實買賣等語,經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無非以反訴被告所提存褶、存款憑條及統一發票之金額,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金額不符為主要依據。經查:觀之原告所提上開存褶、存款憑條,雖載有60萬元之轉帳、存款,及統一發票載有品名土地、金額60萬元,其金額與雙方約定之買賣總金額486,821 元固有明顯不符,有上開存摺、存款憑條及統一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4 頁),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要旨謂:「查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且「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是雖然反訴被告所提存褶、存款憑條及統一發票之金額,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金額不同,惟其可能出於節稅、贈與或其他原因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與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訴被告則予否認,反訴原告又無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為非真意之合意,其主張已難憑信。

2、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為非真意之合意,其主張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惟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與明山別館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為非真意之合意,其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屬無據,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明山別館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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