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林錫凱
  • 法定代理人
    方振英

  • 原告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信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67號原   告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英 被   告 陳信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及97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於96年10月間,未經原告股東會之決議,擅自將公司存放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內之資金,領取新臺幣(下同)12,016,000元,及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活存帳戶內領取6,012,000 元,挪向台中商業銀行投資購買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200 萬元、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200 萬元及挪向第一銀行投資購買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300 萬元,嗣因虧損而贖回,尚損失489,059 元,經公司董事會發現後,於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5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作成決議要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亦經被告同意,並按月賠償1 萬元,迄今被告亦賠償了140,000 元,並非被告所稱之道義賠償,此部分有當次董事會之錄音為證。嗣經被告自其薪資中分期扣還140,000 元後,即拒絕繼續清償,至今尚欠349,059 元未清償。 (二)根據公司法之規定,重大投資須經過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曾有挪用公司資金購買股票之記錄,經原告公司發現後,決議以後爾類行為應經公司董事會同意,但前任董事長並沒有作成書面記錄。因該次投資有賺錢,所以原告公司並沒有要求前任董事長賠償。(三)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 條、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公司之資金轉投資而受損失,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 條之規定,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而被告於股東會中承諾賠償原告公司款項,亦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足證已有賠償之合意存在。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振英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經原告公司第15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委由方振英代表原告向被告追討上開債務,並經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出據同意書,授權方振英代表原告提起本訴訟。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當時因台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以定存收入太低,推薦原告公司購買某些基金分散投資,會計跟經理亦無意見,幾個月後發現損失,則請會計贖回,並將損失情形向董事會報告,經董事會提案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亦同意作適當之道義賠償,董事會之決議內容為:由董事長斟酌處理,爾後類似投資必須先經過董事會通過,被告亦依該決議執行,按月扣薪1 萬元,道義賠償13萬元,過去原告公司董事長亦有前例。被告於董事會上之承諾,係指最後董事會的決議是由董事長斟酌處理,被告是依據最後的決議來處理這件事情。那時候被告承認有那個承諾,董事會我沒有哪個承諾,被告承諾被告會做道義賠償。於原告公司第15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中,被告是說會依董事會之決議處理投資事件,但並未承諾如何賠償。 (二)從申購表可以看出,購買基金之行為係經由公司正當程序:會計製表、經理、副董事長、董事長蓋章後,透過臺中銀行和第一銀行購買基金,事件始末均由會計處理,被告並未經手半毛錢,這樣並不算挪用公款。被告如此行為亦無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從事買賣股票基金符合原告公司章程所定之營業範圍,再者,此亦為現代社會之正常理財工具,政府也鼓勵購買,很多公司會作這種投資配置,有所盈虧很正常,之前原告公司董事長也有從事類似之投資行為,如買賣股票、定存、土地等等,幾十萬元的買賣也從來沒有要求必須經股東會同意。而且當時公司整體財務收支仍有賺錢,被告對得起股東,也絕對符合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於96年10月間將原告公司存放於台中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內之資金,向台中商業銀行購買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200 萬元、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200 萬元及向第一銀行投資購買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300 萬元,嗣因虧損而贖回,致原告公司損失489,059 元。 (二)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由原告公司扣款10,000元,共扣款140,000 元。 (三)原告公司於第15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委由監察人方振英代表原告向被告追討上開債務,並經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出具同意書,授權方振英代表原告提起本訴訟。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原告公司資金購買上開基金,有無違反公司法或原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決議?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違反董事會決議,有無理由?被告對於以原告公司資金為公司購買上開基金,造成原告公司損失489,059 元,是否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49,05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原告公司資金,向台中商業銀行購買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200 萬元、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200 萬元及購買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300 萬元,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因台中商業銀行以定存利息太少,建議原告公司資金購買基金,故將原告公司資金向台中商業銀行購買上開金額之基金。原告公司前董事長亦曾將公司資金投資購買股票,因有賺錢,故並無對其行為,有所指摘。且原告公司章程並無禁止購買基金之投資理財行為等語,經查: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亦有「股東歸入權」,以避免公司負責人動輒中飽私囊並逕為脫產。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顯有增訂該規定之必要。」是其規定係在避免公司負責人中飽私囊及脫產而增訂。 2、又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之行為,於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於上揭時間將公司資金轉為購買上開基金,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原告自認公司法並未規定不得為該購買基金行為(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公司資金購買基金之行為,違反公司法規定云云,並非可採。再依原告公司章程第二條規定:本公司經營左列業務:一、造林、果園之經營。二、野營、花園之經營。三、高爾夫球場及練習場之經營。四、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原告公司章程節本1 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原告公司章程而言,亦無不得為購買基金理財行為之限制,況兩造亦不爭執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亦有將公司資金從事購買股票,為公司賺取利潤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將原告公司資金為公司購買上開基金之理財投資行為,似亦無違反原告公司章程之規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公司上開購買基金行為,違反原告公司章程,是被告為公司上開購買基金行為,亦難認有違反原告公司章程。又本院曉諭發問原告公司股東會有無決議或章程有無規定禁止董事會為上開購買基金之行為?原告自承並未作成決議(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且迄未提出原告股東會有此決議之證據,是被告所為上開為原告公司購買基金之理財投資行為,亦無證據足認有違反原告公司股東會之決議。 3、基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原告公司資金為公司購買上開基金,尚無證據足認有違反公司法或原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決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行為違反公司法規定云云,不足酌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董事會曾決議不得購買股票及基金等行為,被告並於董事會議表示願負賠償責任,自應賠償原告公司因購買基金所致之損失489,059 元等語,並提出台中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贖回轉換暨交易變更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贖回申請書兼登錄單、原告公司92年第11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事錄及97年12月13日第13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與第六案討論案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公司董事會先前並無決議不得為以公司資金為公司購買基金之行為,且原告所提錄音係經原告篩選,並非完整版本,該譯文應如被告所提之譯文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92年第11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事錄,其上並無記載原告公司董事會有作成不得為公司購買基金之決議,有原告所提該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63頁),而就原告所提第13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之第六案討論案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觀之原告所提第六案討論案由之譯文,其上並無原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先前即曾為任何禁止董事會為公司購買基金之行為之具體決議之記載,且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而董事會則為公司業務之執行機關,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為公司購買上開基金前,原告公司董事會曾決議禁止董事會以公司資金為公司購買基金之行為云云,並未能據證明之,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董事會決議被告就其為公司購買基金所造成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參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要旨:「凡使族眾增加負擔之決議,如非其族規或習慣有明確之規定或久經遵守之事實,足認為族眾間有以多數決定之約定者,不能認為有效,尤不容謂未經同意之族眾,亦應受該項決議之拘束。」是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事實屬實,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所為上開購買基金之行為,是否對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如非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自非由董監事會議之多數決議,即使被告個人受拘束而應負賠償之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第13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已承諾全數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有答應賠償,但為道義上之賠償,並非承諾賠償全部損失等語,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音磁片(本院卷第70頁後面)及被告嗣後於105 年1 月28日所提光碟片(置於證物袋),就原告所提會議譯文與被告所提譯文相互核對,原告之錄音顯將有利被告之後半段董監事發言予以略去,應以被告所提譯文較符該會議實況,而為可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造所提錄音磁片、錄音光碟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第69頁至70頁、第72頁至73頁)。則依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其中董事沈世雄稱:公司前遭偷竊,董事長曾宏陸拿5 萬元出來賠(按即指原告公司曾於81年12月20日遭侵入竊取原告公司現金115 萬餘元及存單、支票、股票等財物,董事長曾宏陸賠償公司5 萬元),讓董事長自己去處理就好等語,董事洪文全於最後則表示被告不必賠償,看多少一個意義就好了等語,沈百庸表示一個象徵性的就好了等語,而該會議記錄第六案決議則記載為:請董事長斟酌處理,爾後任何業務外投資須經董事會同意(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記載被告應賠償全部損失。是綜觀該第六案之各董監事發言內容,發言之各董監事多數表示由被告自行斟酌處理等情,並未決議要求被告全部賠償,被告亦無承諾為全部之賠償,是原告指被告有承諾全部賠償等語,亦非可採。基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僅表示願意作適當之賠償,並未表示全部賠償等語,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為公司購買上開基金,致原告公司損失489,059 元,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公司資金移為購買上開基金,致公司受有損失489,059 元,被告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已經由公司扣款140,000 元,尚餘349,059 元,被告拒絕給付,爰依被告於原告公司第13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所作願意賠償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05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由公司扣款賠償140,000 元,已盡道義上之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第13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曾作願意賠償之承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該董監事聯席會議之磁片錄音譯文,並無被告承諾願賠償全部之意思表示,且觀之該會議記錄,其決議:請董事長斟酌處理;爾後任何業務外投資須經董事會同意,亦無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之記載,已如前述,又該董監事聯席會議係於97年12月13日召開,其會議記錄作成迄原告起訴之日(104 年10 月15 日)亦已達6 年以上,原告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就該會議記錄亦從未表示異議,並要求更正,是審酌上情及參以該會議記錄及兩造所提錄音磁片、光碟片之譯文,認被告所辯其有承諾賠償,但係道義上賠償等語,為屬可採。本件原告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已自被告扣款140,000 元,有被告所提原告公司基金- 陳信彥扣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本件原告公司因購買上開基金所受之損失共計489,059 元,並有被告所提原告公司資金基金、定存表、台中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申請書、贖回轉換暨交易變更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贖回申請書兼登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其於96年10月間以原告公司資金理財投資購買上開基金,係出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公司理財投資建議,而以公司資金為公司購買上開基金,並非將之中飽私曩或脫產;而因97年(西元2008年)9 月間發生世界金融危機,致全世界股票券金融市場暴跌,原告公司所購基金受損失,應係受金融票券市場之不佳環境影響所致,而被告於世界金融危機失控前之97年6 月16日即將基金贖回,減少原告公司之損失,要難認被告有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將原告公司資金理財投資上開基金,並無違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已如上所述,被告於法律上尚無應賠償原告公司損失之責任,且核被告為原告公司購買上開基金所受損害489,059 元,而原告前董事長曾宏陸因原告公司於81年12月20日遭侵入竊取現金115 萬餘元及存單、支票、股票等財物,董事長曾宏陸賠償公司5 萬元,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提原告公司人員之報告及原告公司第8 屆第1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造成原告公司損失金額及賠償之比例,被告已給付原告公司140,000 元,堪認已屬允當。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349,05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諾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75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蕭元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