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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37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73號

原告
劉惠敏
被告
東立不動產
法定代理人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與被告東立不動產之法定代理人李國龍訂立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書,原告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號11樓,委請被告居間仲介,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 元,有效期間為至104 年10月13日15時止,原告並已繳交斡旋金300,000 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國龍。惟本件買賣屆時被告並未居間仲介成立,依兩造所立上開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斡旋金係作為受託人與賣方斡旋洽商及價格條件確認之憑據,若賣方之承購條件若於本約有效期間不為賣方所接受承諾者,本契約書失其效力,斡旋金無息全數返還買方。本件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告自應依約返還斡旋金,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東立不動產之法定代理人李國龍訂立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書,原告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號11樓,委請被告居間仲介,房屋總價1,750,000 元,有效期間為至104 年10月13日15時止,原告並已繳交斡旋金300,000 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國龍。惟本件買賣屆時被告並未居間仲介成立,依兩造所立上開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若買方之承購條件若於本約有效期間不為賣方所接受承諾者,本契約書失其效力,斡旋金無息全數返還買方。本件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告自應依約返還斡旋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訴法第436 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所訂之上開契約,被告既已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居間仲介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該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3,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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