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52號原 告 曹翔霖 被 告 周海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向被告借款2 次,第1 次於103 年5 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新加坡幣3,000 元,兩造約定以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明幣別,則為新臺幣)72,000元折算(下稱系爭借款A );第2 次於103 年8 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新加坡幣3,000 元,兩造亦約定以72,000元折算(下稱系爭借款B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B 之擔保。而系爭借款B 於103 年12月10日至13日間,已由原告之老闆給付被告新加坡幣20,000元,其中新加坡幣3,000 元係代原告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B ,但未取回系爭本票。之後原告老闆每月從原告之薪水扣款新加坡幣500 元,共6 個月合計新加坡幣3,000 元。又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時,有與被告約定若原告於被告所仲介之新公司服務1 年以上,則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已在被告仲介之公司內服務滿1 年以上,被告即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共向被告借款2 次,分別係於103 年5 月21日之系爭借款A ,以及於103 年8 月21日之系爭借款B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B 之擔保,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3 月20日前給付被告84,000元(本金72,000元、利息12,000元);第5 條約定,若原告逾期還款者,被告始能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系爭借款B 部分,原告逾期1 年仍未清償,期間經被告屢次催討,原告卻一再拖延還款。原告任職公司之老闆雖每3 個月會給付貨款與被告任職之公司,但並無代原告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B 。又原告聲稱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時,有與被告約定若原告於被告所仲介之新公司內服務1 年以上,則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節,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B 無關,該約定為被告與訴外人世新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之協議,與系爭本票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B 之擔保無涉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2 次,分別係於103 年5 月21日之系爭借款A ,以及於103 年8 月21日之系爭借款B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B 之擔保等節,除被告未為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92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B 業經原告之老闆給付被告新加坡幣20,000元代為清償完畢;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時,有與被告約定若原告於被告所仲介之新公司內服務1 年以上,則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判斷並論述如下: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系爭借款B 等節,業經被告不爭執如上,是系爭本票債權之範圍即應以被告得本於系爭借款B 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範圍為限。而原告就其因系爭借款B 自被告處受領新加坡幣3,000 元,折算為72,000元等節並不爭執;又兩造就系爭借款B 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借款72,000元與原告,借款期限為103 年8 月22日至104 年3 月22日,共計7 月,原告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返還被告84,000元,其中72,000元為本金還款,12,000元為利息等節,有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就系爭借款B 部分,被告對原告有72,000元之本金債權及12,000元之利息債權存在。惟就12,000元之利息債權部分,因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故原告僅得於8,400 元內得為請求【計算式:72,000×20 % ×7/12=8, 400元】。從而,被告得本於系爭借款B 請求 原告返還80,400元【計算式:72,000+8,400 =80,400】,而系爭本票債權即應以80,400元為限。綜上,原告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逾80,400元之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等節,應有理由。 ⒊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B 業經原告之老闆於103 年12月10日至13日間給付被告新加坡幣20,000元代為清償完畢,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貸款還款紀錄(Loan Repayment)影本以及其與被告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75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貸款還款紀錄影本並無原告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B 之紀錄;而兩造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曾於103 年12月1 日向被告表示就系爭借款B 部分將會委託他人代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被告曾於103 年12月8 日向原告表示將於103 年12月10日至13日前往新加坡等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並未有被告自原告或原告之老闆處收受72,000元或新加坡幣3,000 元之對話內容,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依據。綜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時,有與被告約定若原告於被告所仲介之新公司內服務1 年以上,則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原告與世新公司簽定之雙方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雙方協議書影本,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世新公司,並未以兩造為協議書之當事人,難認原告得執其與世新公司間之雙方協議書拘束被告。從而,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逾80,400元之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曹翔霖 │103年8月21日│ 720,000元│ 未載 │ CH389178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