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聲字第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大順星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子峻
- 相對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後,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平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四年度投簡字第三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 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506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平第15563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321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 年度執平字第155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平第15563號清償借款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3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50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9,47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將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金額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而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5 %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248,921 元(計算式:1,659,470 元×5%×3 年=248,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以248,921 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32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