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聲字第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許雅註即修真宮
- 相對人
- 蔡采玲
- 相對人
-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彬
- 相對人
- 多曜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茗森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業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350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578 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取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三、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蔡采玲請求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即相對人名泰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泰公司)及多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多曜公司)應自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巷00○0 號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蔡采玲。而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主要理由,在於系爭建物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其中位於西南方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如聲請狀附圖2 黃色螢光筆標示之部分,為聲請人原始起造,所有權應屬其所有等語。惟查:
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欲執行之標的,乃名泰公司及多曜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蔡采玲,已如前述。換言之,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排除名泰公司及多曜公司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並未排除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第三人對系爭建物既存之占有,聲請人並不在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內。倘本院執行人員在執行程序中排除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應屬實施執行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而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範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之救濟程序應為聲明異議,而非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聲請人前已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即應由本院以裁定其准否,從而,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㈡又依本院核發之103 年8 月11日投院裕102 司執謙字第24444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蔡采玲經由本院102 年度執字第24444 號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該權利移轉證書建物部分編號2 即包含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之部分,此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4444 號卷宗核對無訛,且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從而,不論聲請人是否確實為原始起造人,該部分建物既已於本院102 年度執字第24444 號強制執行程序由相對人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且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於本院核發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後,有何取得該部分建物之正當原因(例如向相對人買受),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
㈢經核聲請人於異議之訴之主張,均非屬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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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 │圖之編號及日期 │測量成果圖中所示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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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電謄第079107號,民國102 │坐落南投縣名間鄉虎子│
│ │年11月26日 │坑段12建號建物之A部 │
│ │ │分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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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電謄第023496號,民國103 │南投縣名間鄉虎子坑段│
│ │年4月1日 │12-2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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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投電謄第023496號,民國103 │南投縣名間鄉虎子坑段│
│ │年4月1日 │12-3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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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