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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51號

原告
鄭麗鶯
被告
蔡郁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35 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9507-Q2 號自小客車,亦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向行駛,停等欲左轉,致原告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造成原告所駕車輛損壞,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欲左轉回家而停車待轉,詎原告自後方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後撞擊被告所駕之車牌9507-Q2 號自小客車,且因原告當時車速過快,致被告於煞車停等之狀況下,仍往前移動約兩棟房屋之距離(即從南投市○○路○段000 號移動至339 號之前方),原告當天並無顯著煞車痕,且肇事地點道路甚寬,足供2 輛車輛通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所提祥光汽車電機行之收據,其金額總計為22,550元,原告主張42,500元,即屬有疑。且被告主張原告更新之零件費用,亦應予以折舊。對鈞院調取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35 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9507-Q2 號自小客車,亦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向行駛,停等欲左轉,致原告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造成原告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2,5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祥光汽車電機行車輛維修單各1 分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所駕車輛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原告主張肇事責任應全由被告負責,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同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亦著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結果,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於上揭時間,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市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對方(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等該處欲左轉,我想對方要左轉了,所以我可以從後直行,結果對方又停下來,結果我就撞上去,現場雙方均未移動,對方有打方向燈等語,被告則自陳: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9507-Q2 號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停等欲左轉,遭對方(指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從後方追撞,現場雙方未移動等語,且參諸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事故照片,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劃有雙黃線之肇事地點欲左轉時,原告所駕車輛則自後撞擊被告車輛,顯係原告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疏未注意於劃有雙黃實線路段,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貿然停車等待左轉,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上開規定,為肇事次因。是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雖與有過失,惟被告並不因之而解免責任。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自屬依法有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500元,已據提出祥光汽車電機行車輛維修單1 分為證,均屬零件更新費用,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之車輛係於94年(西元2005年)7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3 年2 月4 日,已8年又8 月,則其折舊之金額為41,695元【第1 年折舊額15,683元(42,500×369/1000=15,6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之折舊額為(42,500-15,683)×369/1000=9,89 5,第3 年之折舊額為(42,500-15,683-9,895 )×36 9/1000 =6,244 ,第4 年之折舊額為(42,500-15,683 -9,895 -6,244 )×369/1000=3,940 ,第5 年之折舊額為(42 ,500 -15,683-9,895 -6,244 -3,940 )×369/1000=2,486 ,第6 年之折舊額為(42,500-15,683-9,895 -6,244 -3,940 -2,486 )×369/1000=1,569 ,第7 年之折舊額為(42,500-15,683 -9,895 -6,244 -3,940 -2,486 -1,569 )×369/1000=990 ,第8 年之折舊額為(42,500-15,683-9,895 -6,244 -3,940 -2,486 -1,569 -990 )×369/1000=625 ,第9 年之8 月折舊額為(42,500-15,683-9,895-6,244 -3,940 -2,486 -1,569 -990 -625 )×369/1000×8/12=263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805 元(42,500-41,695=805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回復費用為805 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疏未注意於劃有雙黃實線路段,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貿然停車等待左轉,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上開規定,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所認定,是本件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顯較原告為輕,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42 元(805 ×30% =242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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