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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73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73號

原告
劉娟如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
王鴻瑩
被告
洪進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進欽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被告王國爵、楊王明美、王慈純、洪進欽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⑵被告王國爵、楊王明美、王慈純、洪進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王國爵、楊王明美、王慈純、洪進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⑷被告洪進欽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審理時撤回被告王國爵、楊王明美、王慈純之部分,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洪進欽,下同)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 5年1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4 月11日審理時擴張上開聲明第⑵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⑶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核其減縮或擴張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之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號土地與被告向訴外人王國爵等3 人承租之同段2286地號土地相毗鄰,然被告卻越界種植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有之部分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8 平方公尺。惟被告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已屬無權占有;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68元/ ㎡,依土地法第110 條、148 條之規定,並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期間,故本件被告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4,298 元【計算式:158×68×8%×5 =4,2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亦應於起訴後至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前,按月給付原告72元【計算式:158 平方公尺×68元×8% 12 =72元】。

(二)又原告於102年7月27日與訴外人許美惠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年36,000元,租期自102年8月1 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共5年。依該租約原告就系爭土地原可得18萬元之租金收益,然因被告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許美惠於102年8月4 日向原告表示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實際可得使用耕作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進而解除前開租賃契約,致原告受有利益之損失。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2286地號土地,數十年來未曾鑑界,因這幾年河川局徵收,經測量始發現被告占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確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經鈞院105 年1 月21日履勘確定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後,被告並於10日後將占用部分淨空並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將該土地出租予水泥業者,嗣遭河川局勒令停業後,其上則隨意棄置雜物,無供農業使用之情況。另外,水利局徵收土地已經發放補償金予原告,若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坐落之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號土地與訴外人王國爵等3 人共有之同段2286地號土地相毗鄰。

(二)本院於105 年1 月2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洪進欽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香蕉、芒果、龍眼、木瓜、檸檬及咖啡等農作物,一部分鋪有廢棄之地毯。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複丈果圖、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8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由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8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8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本院於105 年1 月2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洪進欽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香蕉、芒果、龍眼、木瓜、檸檬及咖啡等農作物,一部分鋪有廢棄之地毯,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至96頁),是原告主張占有其上揭面積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應屬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倘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存在,且可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卻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農作物及地毯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即為有理由(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4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揭面積之土地,雖辯稱其已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履勘確定,即於10日後將占用部分淨空並返還予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所提照片(置放於本卷證物袋內)觀之,其並未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有該照片可稽,被告所辯已拆除地上物,並騰空交還原告,不足採信。是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上揭面積之土地,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上開面積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應給付原告4,298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予否認,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2、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8 平方公尺,自應就其占用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查系爭2284地號土地,其地目屬「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亦規定甚明,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8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位草屯鎮碧興路附近50公尺處,附近為農地,惟系爭土地於原告占有使用前,由原告之婆婆許秀春出租予水泥混凝土業者使用,嗣經河川局取締後停業,其土地上棄置水泥混凝土業者棄置之廢棄物,有被告所提照片2 張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後述),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芒果、龍眼、木瓜、檸檬及咖啡等農作物,一部分鋪有廢棄之地毯,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4 %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8%計算,即非可採。查依原告所提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1頁)之記載,系爭2284地號土地,100 年至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元,本件起訴日為104 年9 月30日,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則起訴前5 年應自100 年10月1 日起算,依此計算,則計算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部分,共計158 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149 元【計算式:68元×158 平方公尺×4%×5 年=2,1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8%計算之損害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4 %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年息8%計算,即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4%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6元(計算式:68元×158 平方公尺×4%÷12月=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預定自102 年8 月1 日107 年8 月1 日止出租他人所受每年租金之損害36,000元,共計5 年,被告應賠償原告18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27日與訴外人許美惠訂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年36,000元,租期自102 年8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 日止,共5 年。依該租約原告就系爭土地原可得18萬元之租金收益,然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許美惠於102 年8 月4 日向原告解除租約,致原告受有預期5 年租金收入利益之損害,共計18萬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於被告占有使用前,原告之婆婆許秀春地將其出租予水泥業者使用,因遭河川局處罰,並禁止繼續使用,且原告有領得補償金等語,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之婆婆許秀春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水泥混凝土業者使用,遭河川局取締後,水泥業者將東西棄置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2 張為證(附於本卷證物袋內),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系爭土地於被告占有使用前,即出租予水泥混凝土業者使用,且水泥混凝土業者停止使用時,將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因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日起,即未自任耕作,且知悉系爭土地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乃原告竟將由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許美惠訂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寧甘冒系爭土地無法依約交付耕作,而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且查許美惠係原告之婆婆許秀春之胞妹,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119 頁),且一般人因無暇自任耕作,始有出租予他人耕作之必要,而觀之原告與訴外人許美惠所訂立之上開租賃契約之附約(見本院卷第27頁)記載:自租賃契約生效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時,出租人需每個星期六提供農業勞力,協助承租人至其租賃土地從事農業耕作,其勞力費用已包含每年租金內,此條款效力及失效日與此份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併存等語,此與一般農地租賃契約有悖,顯係為避免日後原告或其婆婆許秀春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與所謂出租與他人耕作之事實不符,所為不實之約定,再徵之原告與訴外人許美惠於102 年7 月27日訂約後,旋即於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於102 年8 月4 日解除契約,核與一般人訂約及解除契約之情形,亦顯有未合;且承租人許美惠是否有自耕能力,亦屬可疑,復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益徵原告與訴外人許美惠並無訂立系爭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並交由許美惠耕作之真意。

2、又原告主張租賃契約約定之每年租金為36,000元等語,此部分僅有原告提出系爭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1 紙為證,惟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屬耕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可佐,則系爭土地之地租,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即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8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每年租金為36,000元,然縱以土地法規定之最高年息百分之8 計算,系爭租約所出租之系爭土地與同段2284-1地號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每年最高租金亦僅1,425 元(計算式:68元×262 平方公尺×8%=1,425 元),是原告主張每年租金為36,000元計算,顯超過土地法規定之最高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租金,況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許美惠,與原告之婆婆許秀春係屬姊妹,依一般社會常情,有親戚關係者,焉有可能支付超過法律規定之最高租金十餘倍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租賃契約約定之每年租金為36,00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提出系爭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1 紙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供證明其主張為真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依上所述,難認原告與訴外人許美惠有訂立該租賃契約之真意,是原告主張每年租金之利益36,000元,即難信為真,不足酌採。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預定自102 年8 月1 日107年8 月1 日止出租他人所受每年租金之損害36,000元,共計5 年,被告應賠償原告18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 元,及自104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4 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執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情,認由被告負擔3 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7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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