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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原埔簡字第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埔簡字第7號

原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告
鄭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鐵門、編號B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C面積六平方公尺之車廂、編號D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之雜物予以清空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以: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暨照片所示、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之貨物及圍籬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嗣本院偕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履勘測量系爭土地,並由埔里地政作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依附圖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並變更假執行之聲請範圍(見本院卷第97頁),再於同年6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被告上開所為更正及變更訴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自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35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現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放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 平方公尺之鐵門、編號B 面積11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C面積6 平方公尺之車廂、編號D 面積86平方公尺之雜物(以下合稱系爭堆放物)。而535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源清擁有耕作權,而陳源清於64 年2月18日與訴外人楊秀雲、鄭鴻玉簽定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A ),將535 地號土地上之梨子、李、梅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讓與楊秀雲、鄭鴻玉;而楊秀雲、鄭鴻玉又於65年2 月1 日與被告簽定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B),將系爭耕作權讓與被告。惟被告並非原住民,且系爭讓渡書A 、B 已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讓與、轉租、設定負擔、移轉所有權之規定,因此系爭讓渡書B 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被告未能依系爭讓渡書B 取得535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又因陳源清並未辦理拋棄535 地號土地承租權之手續,故被告亦無從取得535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被告既未取得535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亦未取得承租權,而系爭土地係自535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被告自不得抗辯渠有使用或耕作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於系爭土地上堆放系爭堆放物自屬無權占用。本於上開主張,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答辯以:基於系爭讓渡書A 、B ,被告有權於535 地號土地上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自535 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得耕作、使用。原告為陳源清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讓渡書A 、B 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係自535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現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放系爭堆放物;而535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由陳源清擁有耕作權,陳源清於64年2 月18日與楊秀雲、鄭鴻玉簽定系爭讓渡書A ,將系爭耕作權讓與楊秀雲、鄭鴻玉;而楊秀雲、鄭鴻玉又於65年2 月1 日與被告簽定系爭讓渡書B ,將系爭耕作權讓與被告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1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535 地號土地第1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為無權占用,應將系爭堆放物清空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42頁),且被告就此事實並未為爭執,而系爭堆放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之上,被告為系爭堆放物所有人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8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履勘現場確認無訛,並經被告於上開勘驗期日說明綦詳,有上開勘驗期日所製筆錄及所攝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被告即應就系爭堆放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堆放物清空遷移,並將系爭堆放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被告固辯稱:基於系爭讓渡書A 、B ,渠有權於535 地號土地上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自535 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渠就系爭土地自得耕作、使用等語。惟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甚明。又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 年3月26日公布施行,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係適用63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現已廢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而系爭讓渡書B 簽定之日期為65年2 月1 日,有系爭讓渡書B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系爭辦法之規定認定系爭讓渡書B 之效力,合先敘明。

⑵次按山地人民依系爭辦法之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系爭辦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甚明。第按山地人民違反系爭土地第8 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系爭辦法第65條第1 項亦有所規定。是以,該管理辦法第8 條固未規範取得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後,若就耕作權有交易之情形其效果如何,惟衡諸國家對於各民族之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憲法第169 條規範意旨甚明;且觀諸系爭辦法之目的係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此亦可見系爭辦法第1 條之規定。是堪認系爭辦法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該辦法第8 條既已規範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移轉應以原住民為限,則系爭規範應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應屬違反民法第71條而有無效之事由,應堪認定。

⑶經查,被告未有原住民之身分,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自行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即明(見本院卷第28頁、第80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系爭讓渡書B 係約定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不具原住民身份之被告,應認系爭讓渡書契約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而無效。被告自不得主張依系爭讓渡書B 取得535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而系爭土地係自535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被告就系爭土地自亦無耕作權存在。

⒊綜上,且被告未就系爭堆放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另有其他正當權源之事實說明並證明之,因此,應認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堆放物清空遷移,並將系爭堆放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堆放物清空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張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原埔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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