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利益返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益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源廣通運有限公司(按:原告起訴狀誤繕為「源長貨運有限公司」,爰逕行更正之,並下稱源廣公司)於民國90年2 月間邀同被告、訴外人吳宏志、游佩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源廣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並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茂豐公司購買國瑞牌車號00-000號、引擎號碼H06CTR11594 之大貨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分期利率月息1.1%,共分13期攤還,且源廣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茂豐公司。而被告、吳宏志、游佩玲除於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外,於90 年2月27日尚共同簽發面額108 萬元、發票日為90年2 月27 日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茂豐公司收執,以擔保源廣公司確實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分期付款。詎料嗣後源廣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為分期給付,經茂豐公司依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取回賣出,獲款70萬元充抵費用、利息及部分本金後,源廣公司尚餘296,598 元之本金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茂豐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將系爭債權以及對被告因系爭本票所生之一切權利均移轉與原告,惟被告已因系爭本票時效完成而取得免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利益。因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98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源廣公司於90年2 月間邀同被告、吳宏志、游佩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茂豐公司締結系爭契約,約定源廣公司以108 萬元之總價及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茂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且源廣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茂豐公司;而被告於90年2 月27日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茂豐公司,以擔保源廣公司確實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分期付款;源廣公司嗣後並未依系爭契約為分期給付,經茂豐公司依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取回出賣並扣抵相關金額後,茂豐公司對源廣公司尚有系爭債權存在;茂豐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將系爭債權及因系爭本票所生之一切權利轉讓予原告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92年11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138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被告清償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動產擔保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茂豐公司再次出賣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之費用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卷第5 頁至第16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業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其所主張者確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返還請求權,且亦已確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有之利益為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所受免負票款之利益,並就此主張已提出全部之證據等節,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被告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惟被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之關係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購買系爭車輛之主債務人係源廣公司,且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即所有權人則亦為源廣公司,是享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得以系爭車輛使用收益者應為源廣公司,自難認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受有何等利益。而依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車輛價金之給付義務,於主債務人源廣公司與連帶保證人間,除另有約定外,仍以主債務人源廣公司為終局之給付義務人,是以倘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無庸給付票款而得受有免為給付價金義務之利益者,亦係主債務人源廣公司。除此,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因關係上確受有何等之利益,是雖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仍難認原告之主張合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要件。是原告本此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98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