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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小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張家豪
  • 法定代理人
    溫昌衡

  • 原告
    寶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蔣台福即清境西雅圖山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8號原   告 寶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昌衡 被   告 蔣台福即清境西雅圖山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依存證信函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4 年11月締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房以供旅行團於104 年12月11日住宿使用(下稱上開約定為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4 年11月13日匯款175,000 元之定金與被告。惟嗣後因旅行團人數增加,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向被告詢問可否增加104 年12月11日之住宿房間數,經被告表示該日已無法增加住宿房間。原告遂於104 年12月2 日表示取消104 年12月11日之住宿訂房,並傳真訂單與被告表示本次175,000 元之定金延至下次旅行團住宿訂房使用,經被告同意並於上開傳真訂單上蓋章後回傳原告。詎料被告後來又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取消訂房,要沒收175,000 元定金,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交易結果、被告之旅行社訂房單、原告傳真與被告之訂房訂單、被告蓋章確認後回傳與原告之訂房訂單、臺北松江路存證號碼001699號存證信函之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8頁、第25頁、第26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若於住宿日7 日前取消訂房者,退還訂房定金之9 成,此觀諸被告之旅行社訂房單載有「七日取消訂房者,退本筆訂金之九成」之文字即明,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旅行社訂房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向被告傳真訂房訂單表示取消104 年12月11日之訂房,並於同日經被告於訂房訂單上蓋章回傳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傳真與被告之訂房訂單及被告蓋章確認後回傳與原告之訂房訂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足見原告已經於住宿日前7 日向被告表示取消訂房,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退還原告本次訂房定金17,500元之9 成,即15,750元【計算式:17,500元×0.9 =15,750元】。 ㈢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退還訂房定金17,500元之全額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若於住宿日7 日前取消訂房者,僅可退還訂房定金之9 成,業已說明如上,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訂房定金17,500元之全額,並無依據。雖被告於原告傳真並載有「因無法增加房間訂金請先保留至下團使用」之訂房單上蓋章確認,惟僅足認兩造就訂金之延續使用達成合意,未見兩造間有就被告應退還訂房定金之全額多少再做約定。兩造既未就退還定金之金額再為約定,則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退還訂房定金之9 成。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定金全額17,500元等節,僅於15,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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