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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埔簡字第32號

原告
鍾佩蓉
被告
弗克司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婕茹
被告
劉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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