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86號原 告 總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群 訴訟代理人 洪王鉦倫 被 告 劉漢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漢偉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欲左轉中正路行駛,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之受僱人黃銘榮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往臺中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經上開路段,致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之營業大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原告所提修車之估價單,並無意見,伊承認有過失,但伊現在工作不穩定,無法負擔這麼多錢,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受僱人黃銘榮與被告間所發生之上開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決果,認被告劉漢偉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原告之受僱人黃銘榮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 (二)被告之上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受損,須支出修理費用118,000 元(零件費用81,500元、工資21,5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1 份在卷可按。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079-WW號營業大客車行車執照、黃銘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鼎旺企業社阿富鈑金噴漆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乘客責任保險投保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伊承認有過失,但伊現在工作不穩定,無法負擔這麼多錢,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察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由信義路要左轉中正路,我已經過了中間的線了,過了路中間,遊覽車就撞過來了,他遠遠的有按喇叭,看他距離很遠,我才(左)轉的,我感覺他速度蠻快的。」「(警察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如何反應?)答:約50公尺,我就直接過;去了。」等語,及原告之受僱人黃銘榮於警詢時陳稱:「(警察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079-WW遊覽車,由信義路往台中方向行駛,行經信義、中正路口過路口的時候,遇到自小客車忽然左轉了,我就煞車不及,就撞上了,後就撞上路旁的小貨車。」「(警察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如何反應?)答:我到路口時候他就忽然(左)轉過來距離很近了,(我就)煞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50至60公里小時」等語,再參酌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及現場照片,兩車撞擊之部位,原告之營業大客車在右前車頭,被告之自小客車則係在右後車尾,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左轉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之受僱人黃銘榮則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之認定,有該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其所有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受有損害,堪信為真。雖原告之受僱人黃銘榮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並不能因之而解免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所有車輛係於101 年(西元2012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5 年1 月29日,計3 年又2 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原告主張其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81,500元,工資21,5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有其所提鼎旺企業社阿富鈑金噴漆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其零件更新部分自應予折舊,折舊額為62,283元【第1 年折舊額為(81,500×369/1000=30,07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2 年折舊額為(81,500-30,074)×369/1000 =18,976,第3 年折舊額為(81,500-30,074-18,976)×369/1000=11,974,第4 年2 月折舊額為(81,500-30 ,074-18,976-11,974)×369/1000×2/12=1,259 】,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19,217元(81,500-62,2 83 =19,217),至於工資21,500元及烤漆費用15,000元,依法不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55,717元(19 ,217 +21,500+15,000=55,717)。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左轉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雖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之受僱人黃銘榮則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雙方車輛駕駛人均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責任,審酌本件雙方駕駛人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受僱人黃銘榮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原告為黃銘榮之僱用人,自應繼受黃銘榮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9,002元【55,717×( 1 -30%)=39,00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220 元,以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