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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10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103號

原告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中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傳玉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就「南投區營業處104 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開口性契約,亦即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該年度之系爭工程,先由被告各別下單後,原告依各別下單之內容施作,被告則依各別下單之內容給付原告工程款。詎料被告竟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工人石周其政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施作系爭工程觸電受傷為由,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附件9 即「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之「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標準」(下稱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認為石周其政發生「失能傷害」,對原告罰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核算工程款時扣除該10萬元之罰款。

㈡惟觀諸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之約定內容,僅記載「發生失能傷害事故」,並未就「失能傷害」予以定義或說明。系爭罰款標準既屬於勞工安全衛生規範之性質,就「失能傷害」之定義自應以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關於勞工權益保障之規定內容為依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失能應係指「永久失能」之情形。而石周其政所受傷害為下腹部、腰部及雙大腿電灼傷及燒傷,經送醫治療後已恢復健康,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能力,是其所受傷害非但不屬「永久失能」之情形,亦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各該失能種類亦不相符,自不符合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謂「失能傷害」之情形。

㈢原告就上開罰款向被告表示不服並為申覆,被告所回覆之函文爰引國家標準CNS1467 號標準,稱「失能傷害」包含「暫時全失能」之傷害之傷害情形。所謂「暫時全失能」,係指傷者雖未死亡,亦未永久失能,但不能繼續其正常工作必須休班離開工作場所,損失時間在一日以上,暫時不能恢復工作者而言,主張石周其政所受傷害符合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之「失能傷害」。然細繹該國家標準CNS1467 號標準第1點之1.3 第2 項,已明確指出該標準所列之工作傷害分類法係單獨訂定,不適用於勞工保險法令章則之規定。是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謂「失能傷害」,實不應以國家標準CNS1467號標準之工作傷害分類法為依據。被告上開函文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石周其政因施作系爭工程所受傷害,既已於104 年12月10日康復出院,未達所謂「失能傷害」之程度,是被告對原告所為10萬元罰款實無所據。被告將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扣除該10萬元罰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該當不當得利。

㈤此外,縱認被告上開10萬元之罰款有理由,上開10萬元罰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告本次下單之工程款總額僅174,934 元,已有違約金過高的情形,應酌減之。

㈥原告本於上開主張,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8 項已明定若原告有違反契約、法令規定等情況,被告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扣款或為其他適當處置。而系爭要點第5點已載明若原告違規符合系爭罰款標準所列違規項目,原告得依約計罰。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則明訂若發生失能傷害事故,罰款金額每件10萬元。被告因石周其政發生「失能傷害」,對原告罰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核算工程款時扣除該10萬元之罰款等節,即有所據。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已規定原告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全與環境衛生。並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納入施工計畫書。可知系爭罰款標準違規第23項所規定之「失能傷害」事故,其定義應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之規定內容為依據,與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無關。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2 項第3 款已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而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8條復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2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之情況。再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公布於工作場所;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統計網路填報系統,復就失能傷害明確定義包括死亡、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情況,其中暫時全失能係指罹災人未死亡,亦未永久失能,但不能繼續其正常工作,必須休班離開工作場所,損失時間在一日以上暫時不能恢復工作之情形。國家標準CNS1467 號就失能傷害之定義亦為完全相同之規定。可證明系爭罰款標準違規第23項所規定之「失能傷害」事故,應包括死亡、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4種。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永久失能」或「失能給付標準」,則係就請領失能補償費所為之規定,與兩造約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規定無關。

㈢石周其政於104 年11月17日施作系爭工程觸電受傷經緊急送竹山秀傳醫院初步處理後,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並入住燒傷加護病房,並陸續接受傷口清創手術並住院,直至104年12月10日方出院。石周其政所受傷害自屬系爭罰款標準違規第23項所規定之「失能傷害」,被告依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規定對原告罰款10萬元,誠屬有據,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開口性契約,應以系爭契約整體年度之所有工程款總額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比較,系爭要點及系爭罰款標準係就系爭契約整年度之工程作規範,並非單就本件石周其政所受失能傷害事件之單一個案為規範。故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之情況。

㈤被告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開口性契約,亦即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該年度之系爭工程,由被告各別下單後,原告依各別下單之內容施作,被告再依各別下單之內容給付工程款;因石周其政於104 年11月17日施作系爭工程觸電受傷住院,被告依系爭要點之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認為石周其政發生「失能傷害」,對原告罰款10萬元,並於核算工程款時扣除該10萬元之罰款,原告已就上開罰款向被告申覆;石周其政已於104 年12月10日出院等節,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節錄影本、系爭罰款標準節錄影本、原告向被告申覆104 年12月15日金字第0000000 號申覆書影本、石周其政於竹山秀傳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出具與原告第104-310 號罰款通知單影本、被告函覆原告申覆之104 年12月31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配電工程罰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約定之「失能傷害」,應限於「永久失能」之情況,石周其政既已於104 年12月10日康復出院,則不該當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失能傷害」,被告以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課與原告10萬元之罰款,並於核算工程款時扣除該10萬元,成立不當得利等語;以及縱認被告課與10萬元之罰款有理由,該10萬元之罰款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況,應予酌減等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上開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判斷並論述如下:

⒈被告依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課與原告10萬元罰款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契約,而系爭要點以及系爭罰款標準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系爭要點及系爭罰款標準之拘束。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8 項約定若承攬廠商有違反契約、法令規定等情況,被告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扣款,而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亦約定若承攬廠商發生失能傷害事故,則罰款金額1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及罰款標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足見原告若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約定「失能傷害事故」之情事者,被告得依約對被告為10萬元之罰款,並得就該10萬元之罰款自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中與以扣除。

⑵惟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謂「失能傷害事故」,觀諸系爭契約、系爭要點及系爭罰款標準,均未就「失能傷害事故」為解釋性約定,本院即應由系爭契約、系爭要點及系爭罰款標準之契約文義、整體約定內容、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之約定目的等節為探求。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謂「失能傷害」事故,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之承攬商所僱用之人員於勞動場所發生失去工作能力之傷病情形,然此失去工作能力之傷病情形應達如何之程度,即應再由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之約定目的加以推求。而系爭要點及系爭罰款標準之目的,在於規範被告之承攬商履行工程或勞務採購承攬契約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事項,建立承攬商未履行職業安全衛生規定時應執行違約罰款之制度等節,觀諸系爭要點第1 點即明;且系爭要點及系爭罰款標準之上位約定為系爭契約第10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第1 項已載明承攬商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其他有關之職業安全衛生規範,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全與環境衛生。足見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之約定目的,係透過罰款之機制提高承攬商於工程進行期間對於勞動環境之安全衛生事項注意程度,督促被告之承攬商維護勞動場所之安全及衛生環境,並履行現行法規所規定或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以防免勞工於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保障被告之承攬商所僱用勞工於勞動場所處於安全健康並適於工作之繼續狀態,若此適於工作之繼續狀態無法維持,致勞工於勞動場所因傷病發生不能繼續工作而需離開勞動場所接受治療或休養之情況,應已屬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約定之「失能傷害」。綜上,系爭罰款標準第23條「失能傷害事故」之定義,即應包含被告所抗辯之勞工不能繼續其正常工作,必須休班離開工作場所,損失時間在一日以上暫時不所生之傷病而失去工作能力,致不能繼續工作之情況。從而,石周其政既已於104 年11月17日因施作系爭工程觸電受傷,且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接受清創手術並住院,直至104 年12月10日方出院,石周其政自屬於勞動場所中因所生之傷病而失去工作能力,致不能繼續工作之情況,符合系爭罰款標準違規第23項所規定之「失能傷害」要件。被告以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課與原告10萬元之罰款,並於核算工程款時扣除該10萬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罰款標準既屬於勞工安全衛生規範之性質,就「失能傷害」之定義自應以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關於勞工權益保障之規定內容為依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失能應係指「永久失能」之情形等語。惟勞動保險條例第54條職災失能補助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生活,避免勞工因全部或部分永久無法工作能力導致將來繼續生活之能力降低,相當程度係作為勞務報酬替代,若勞工僅暫時失去工作能力,待將來失能之狀況排除後即能以完全之工作能力維持其正常生活所得,自無以失能給付加以救助,故勞動保險條例之失能給付自以勞工受有無法回復工作能力之職業傷病為限。而系爭要點及系爭罰款標準之目的,則在於督促被告之承攬商維護勞動場所之安全及衛生環境,保障被告之承攬商所僱用勞工於勞動場所處於安全及健康並適於工作之繼續狀態,與勞動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以勞動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就「失能」之定義加以援引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所主張,應無理由。

⒉被告課與原告10萬元之罰款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況,被告請求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

⑵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開口性契約,亦即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該年度之系爭工程,由被告各別下單後,原告依各別下單之內容施作,被告再依各別下單之內容給付工程款等節,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本工程契約價金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等語亦約定甚明。是被告依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規範之對象,係兩造就系爭契約整年度之全部工程,故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課處原告10萬元之罰款是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況,即應以系爭契約整年度全部工程中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觀察之,且原告應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石周其政對原告罰款10萬元,且被告於該次工程僅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74,934 元等語,惟原告並未就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所約定之10萬元罰款相較於系爭契約整年度之工程款而言比例過高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此遽為違約金過高之心證。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罰款標準第23項課與原告10萬元之罰款,並於核算工程款時扣除該10萬元,成立不當得利等語;以及該10萬元之罰款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況,應予酌減等詞,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表示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為提醒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爰就此部分不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張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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