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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112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112號

原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浴美
訴訟代理人
謝任閎
被告
宏旭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侑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設置於原告辦公大樓之LED 字幕機(下稱系爭字幕機),因其中部分LED 燈無法運作,故於民國105年1 月13 日委請被告進行修繕,惟被告表示無法於現場修復,故將系爭字幕機拆回被告公司進行修復,惟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盡速修復,並裝回字幕機,但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何時能修復,經原告以105 年1 月28日投院美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前修復完畢,如無能力修繕,則應回復原狀,然被告仍置不理,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字幕機,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原告屢次與被告交涉內容來看,被告均稱系爭字幕機已交由其他廠商修復。然經原告至被告公司設址處訪視,該處大門深鎖,且近日以電話聯繫被告,但該電話號碼已停用,故原告認為系爭字幕機已因被告之其他事由而有無法返還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字幕機之價額,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暨檢察署請購(修)單、被告公司報價單2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請購(修)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13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3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29 第2 項前段、第254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259條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上揭時間就系爭字幕機之LED 燈無法運作,約定交由被告負責維修,被告並同意為維修,雙方已成立承攬契約。惟被告自105 年1 月13日進行維修,因於現場無法修復,而將系爭字幕機帶回其公司維修,然經多日仍未修復,原告多次聯繫催告其盡速修復,被告均以送其他廠商維修為藉詞,置之不理,經原告以105 年1 月28 日 投院美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05 年2 月5 日前修復完畢,如無能力修繕,則應回復原狀,有原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仍置不理,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字幕機。則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修復並交付系爭字幕機予原告,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兩造間之上開字幕機LED 修復承攬契約,已於105 年2 月26日生解除之效力,被告迄今仍拒不提出給付,且無法聯絡,避不見面,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返還系爭字幕機。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被告應償還系爭字幕機之價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返還系爭字幕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被告應償還系爭字幕機之價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已如前述。所應審究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字幕機之價額,其計算標準及應以多少為適宜?按此應償還之字幕機價額,依客觀情形應以被告應交付系爭字幕機時之價值,為計算價額之標準,即原告限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前修復交付之日期之價值,為計算本件被告應償還字幕機價額之標準。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字幕機,既應由被告償還其價額,而系爭字幕機自購入後,其價值因使用年限,而有折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將系爭字幕機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他廣播設備之折舊年限為6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19/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依原告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財產清冊查詢表所示,系爭字幕機係於101 年3 月5 日購入,購入價格為65,760元(見本院卷第16頁),至本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字幕機日105 年2 月6 日止,已4 年,則系爭字幕機之折舊額為51,617元【第1 年折舊65,760×319/1000=20,9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65,760-20,977)×319/1000=14,286。第3 年折舊(65,760-20,977-14,286)×319/1000=9,729 。第4 年折舊(65,760-20,977 -14,286-9,729 )×319/1000=6,625 】,原告請求償還之系爭字幕機價額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14,143元(65,760-51,617=14,14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字幕機價額為14,143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第259 條第6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1,150 元(裁判費1,000 元、聲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15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裁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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