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3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64號
- 原告
- 金上盛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蘭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筑
- 被告
- 謝明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11時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南投縣○○市○道○號232 公里700 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輾過掉落於車道上之汽車電池及汽車充電線夾(下稱系爭掉落物),並彈射至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謝孟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前車頭,致系爭B 車受損。原告因修復系爭B 車共支出維修費用11,269元(細項為:工資4,709 元、零件6,56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保持高速公路全線無障礙物係高速公路局或高速公路警察局之責任,且系爭掉落物面積不大亦與路面同屬黑色,任何人都無法閃避,被告就系爭B 車之受損無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輾過掉落於車道上系爭掉落物並彈射至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受損等節,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系爭B 車車損照片5 張、中部汽車太平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B 車行照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核閱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固辯稱保持高速公路全線無障礙物係高速公路局或高速公路警察局之責任,且系爭掉落物面積不大亦與路面同屬黑色,任何人都無法閃避,被告就系爭B 車之受損無過失責任等語。惟民法第191 條之2 就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侵權責任規定,業已明文凡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在使用中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即推定有過失,除該駕駛人能另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是被告既辯稱渠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系爭B 車損害無過失責任存在等詞,即應就渠於防止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舉證證明之,而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之證據,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在處理員警前陳述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行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90公里,路況及天候均正常,視線清楚,路面有系爭掉落物等語綦詳,此有被告親簽表示內容無訛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5 年6月3 日11時5 分許在本件車禍事故地點處,其路況、天候均屬正常,而被告以每小時時速90公里行駛通過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前如能適當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系爭掉落物並即時採取迴避或減速通過等必要安全措施,而被告竟未為任何迴避或減速行為直接碾壓系爭掉落物,致系爭掉落物彈射至系爭B 車,應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觀諸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益證被告駕駛系爭A 車有過失責任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4.綜上,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B車毀損,且系爭B 車之受損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
㈡系爭B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8,084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2.經查,系爭B 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6,560 元、工資4,709 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太平服務廠估價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B 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B 車受損情形,以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B 車禍撞擊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709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6,560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B 車係於104 年(西元2015年)1 月出廠,有系爭B 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B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 年6 月3 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 年6 月,依前揭說明應以3,375 元計算系爭B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計算式見附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8,084 元【計算式:3,375 元+4,709元=8,084 元】。從而,被告應賠償系爭B 車之回復原狀費用為8,08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8,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60×0.369=2,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60-2,421=4,139
第2年折舊值 4,139×0.369×(6/12)=7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9-764=3,37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