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小字第476號原 告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被 告 林廷謂 已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林廷謂(即HW-1782 號車主)應賠償原告所有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19,000元,惟被告林廷謂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5 年11月13日死亡,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林廷謂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