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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1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10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告
善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建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廣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到退票,被告為該5 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依票據之流通性及文義性,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9,07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3,771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即│
│    │        │        │          │幣)      │          │利息起算│
│    │        │        │          │          │          │日      │
├──┼────┼────┼─────┼─────┼─────┼────┤
│1   │台中商業│000000-0│CNA0000000│241,500 元│105 年2 月│105 年2 │
│    │銀行竹山│        │          │          │20日      │月22日  │
│    │分行    │        │          │          │          │        │
├──┼────┼────┼─────┼─────┼─────┼────┤
│2   │台中商業│000000-0│CNA0000000│241,500 元│105 年2 月│105 年2 │
│    │銀行竹山│        │          │          │25日      │月25日  │
│    │分行    │        │          │          │          │        │
├──┼────┼────┼─────┼─────┼─────┼────┤
│3   │台中商業│000000-0│CNA0000000│241,500 元│105 年2 月│105 年3 │
│    │銀行竹山│        │          │          │29日      │月1日   │
│    │分行    │        │          │          │          │        │
├──┼────┼────┼─────┼─────┼─────┼────┤
│4   │台中商業│000000-0│CNA0000000│321,195 元│105 年3 月│105 年3 │
│    │銀行竹山│        │          │          │19日      │月21日  │
│    │分行    │        │          │          │          │        │
├──┼────┼────┼─────┼─────┼─────┼────┤
│5   │台中商業│000000-0│CNA0000000│243,375 元│105 年3 月│105 年3 │
│    │銀行竹山│        │          │          │25日      │月25日  │
│    │分行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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