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 原告
- 咏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嶧
- 訴訟代理人
- 簡佑芯
- 被告
- 大自然竹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廷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簽定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招募外籍勞工至被告公司工作,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介紹費,費用為每名外籍勞工法定工資1 個月。而原告於102 年4 月前後陸續為被告仲介外籍勞工2 名,但被告並未給付其中2 名外籍勞工之介紹費,其金額依介紹當時之基本薪資計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780元及19,047元,合計37,827元。此外,原告為了爭取被告為其客戶,應被告之請求分別於101 年12月5 日給付被告回饋金10,000元、102 年8 月19日給付被告回饋金30,000元、103 年6 月13日給付被告回饋金61,500元,共計101,500 元予被告。惟兩造就上開回饋金之往來,均稱上開回饋金為住宿費用,但該筆費用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被告並不得向原告收取。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2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約定介紹費用按人數計付,並非原告所稱以介紹時之基本工資1 個月計算;又被告雖已在102 年4 月間委託原告招募外籍勞工2 名,被告亦尚未給付介紹費用,但被告本來就不用給付原告因招募該2 名外籍勞工所生之介紹費;原告確實分別於101 年12月5 日給付被告回饋金10,000元、102 年8 月19日給付被告回饋金30,000元、103年6 月13日給付被告回饋金61,500元,共計101,500 元予被告,但回饋金是原告自己要付給被告,不是被告向原告要的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9 月6 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招募外籍勞工至被告公司工作,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介紹費;而原告已於102 年4 月前後陸續為被告仲介外籍勞工2 名,但被告尚未給付該2 名外籍勞工之介紹費;原告為了爭取被告為其客戶,分別於101 年12月5 日給付被告回饋金10,000元、102 年8 月19日給付被告回饋金30,000元、103 年6 月13日給付被告回饋金61,500元,共計101,500 元予被告;兩造就上開回饋金之往來,均稱上開回饋金為住宿費用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影本、基本工資查詢資料影本、被告收受上開回饋金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97頁至第101頁),且經被告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仲介2 名外籍勞工之介紹費37,827元,並返還原告回饋金101,5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2 名外籍勞工之介紹費37,827元,為有理由:
⑴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565 條、568 條第1 項、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已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委託乙方(按:即原告)代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之費用及金額明細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新臺幣:每名法定基本工資一個月」,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原告為被告辦理外籍勞工招募工作後,得以每名法定基本工資1 個月之金額收取居間費用。而原告已於102 年4 月前後陸續為被告仲介外籍勞工2 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依當時基本工資計算之介紹費共37,827元。被告雖辯稱約定介紹費用係按人數計付,招募該2 名外勞本來就不用付介紹費等語,惟被告並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2 名外籍勞工之介紹費37,827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回饋金101,500 元等節,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 款定有明文。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之「不正利益」,係指雇主依法令規定或依契約約定應負擔之費用,或逾越社會禮儀或商業習慣上所認餽贈之相當程度,而得以金錢折算其價值之物品或金錢,或其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者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約定由就業服務機構按所招募之外籍勞工數餽贈雇主一定之金錢,已逾一般仲介市場商業習慣所認餽贈程度,屬交付不正利益,此項約定無效,惟不法原因如存在於雙方,就業服務機構不得請求雇主返還。
⑵原告為了爭取被告為其客戶,分別於101 年12月5 日給付被告回饋金10,000元、102 年8 月19日給付被告回饋金30,000元、103 年6 月13日給付被告回饋金61,500元,共計101,500 元予被告;兩造就上開回饋金之往來,均稱上開回饋金為住宿費用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收受上開回饋金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經被告不爭執如上。而原告交付與被告共計101,500 元之回饋金,係由就業服務機構按所招募之外籍勞工數餽贈雇主一定之金錢,已逾一般仲介市場商業習慣所認餽贈程度,屬交付不正利益,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 款及第54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此項約定應屬無效。惟兩造係分別於101 年12月5 日、102 年8月19日、103 年6 月13日多次合意交付並收受違約金,足見兩造就上開回饋金之交付與收受均有不法原因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回饋金101,500 元等節,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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