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16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65號
- 原告
- 翁敬惠
- 訴訟代理人
- 沈崇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劭律師
- 被告
- 黃竹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志盛係朋友,被告明知陳志盛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 月12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心驛商旅」203 室為性行為1 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另被告於104 年11月15日11時46 分 許,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 號前,竟手持鑰匙刮損上開車輛之引擎蓋、左側車身,致使車身之板金受損,致原告受有支出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刑事庭105 年度投簡字第45號判決,並無意見,該判決業已確定,並通知被告執行。原告所提之修車費用12,000元之統一發票,並無意見,願意賠償。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伊無能力給付,當時是被告與原告之夫兩相情願所發生,不應由被告一人負全部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17 及4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45號判決被告黃竹娸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
(二)原告上開自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2,000元,有統一發票1 紙為證,被告並無意見,願意給付。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17 及4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45號判決被告黃竹娸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可參。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與陳志盛於上揭時地發生姦淫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此等行為難免致原告受到週遭同事及親朋鄰居之指點竊論,使原告精神上備受打擊。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屬身分權之一種,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予以相當之賠償。又被告損害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支出烤漆費用12,000元,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內可按,且為被告所認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請求被告賠償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從事警察工作、104 年度薪資所得約123 萬餘元、股利所得約16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曾任職集集鎮公所、現在五金行上班,每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志盛上開不正當之關係,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 萬元為相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 萬元、自小客車修復費用12,000元,共計9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須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裁判費用之裁判,附予敘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