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288號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88號
- 原 告
- 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舜禎
- 被 告
- 張明傑即鏡展眼鏡行
- 黃啟源
- 白斯伊
- 翁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傑即鏡展眼鏡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2,412,000 元之商品,其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被告黃啟源、白斯伊、翁美霞則簽立連帶保證書,就鏡展眼鏡行對原告亞利森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連帶負保證人之責任,自應就上開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開本票屆期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000 元。
三、被告張明傑即鏡展眼鏡行則以:被告黃啟源委任張明傑為負責人,後來公司經營出狀況,被告黃啟源將商品搬走,我有告他侵占。伊有向原告購買上述金額之商品,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交付原告,但並未記載發票日。擔任保證人之部分,被告白斯伊應知情,因為她與黃啟源是夫妻等語,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白斯伊則以:連帶保證書係在其不知情及未同意之情況下所簽,其亦未在其上簽名,印章應屬偽刻等語;被告翁美霞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簽名於連帶保證書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啟源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各1 紙為證,為被告張明傑即鏡展眼鏡行所不爭執,惟陳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等語,被告白斯伊、翁美霞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黃啟源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查: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持以請求被告四人給付票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其上並無發票日之記載,有該本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卷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發票日,應屬無效。系爭本票既屬無效,即無票據法規定適用之可言,被告等人即無庸依票據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持無效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給付票款2,412,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如主張兩造間有商品買賣之債權債務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似應以其他請求權為基礎循民事程序解決之,併此指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4,95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1 │未記載 │2,412,000 │105 年2 月28日│WG0000000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