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18號原 告 蔡志文 被 告 許秋萍即俊益砂石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持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支票提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被告戶籍謄本1 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向被告行使權利,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150,000 元,及自支票提示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850 元(裁判費1,550元、登報費30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1 │俊益砂石行│104 年1 月 │150,000元 │104 年1 月 │AD0000000 │ │ │許秋萍 │24 日 │ │26 日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