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3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33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雲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娟
- 訴訟代理人
- 詹惠君
- 被告
- 王宇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洪靜音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炳坤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4年5月11日13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道○號232公里500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時,因被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因此撞擊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受嚴重損害,已達全損之狀態,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系爭A 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殘餘價值新臺幣(下同)196,500元賠付洪靜音後,原告再以2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A車殘體出售予訴外人惜緣企業社,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168,500元【計算式:196,500元-28,000元=168,500元】。而系爭A車如修復至原狀,僅零件之費用已高達452,810元,超過系爭A車於本件車禍前之價值,且與系爭A車同一場廠牌、同一出廠年份之車輛市場價格殘值約為34萬元,原告以196,500元計算系爭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殘餘價值,應屬偏低或允當。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 車行照影本,林炳坤駕照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 車修理照片18張、紳豪汽車有限公司嘉義廠報價單、系爭A 車報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載有系爭A 車同型車各出廠年份市場價值之權威車訊雜誌影本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5 年度六簡字第162 號民事卷宗第8 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下稱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卷宗為六簡卷);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林炳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洪靜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六簡卷第27頁至第36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168,500元乙節,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5 年7 月21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六簡卷第28頁),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等節,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