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72號原 告 黃精豐即鈺豐汽車修配廠 訴訟代理人 陳寶珠 被 告 許秋萍即俊益砂石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係以「俊益砂石行許秋萍」之名義為發票人,而「俊益砂石行」係獨資商號,登記狀況已列入廢止中,此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而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出資之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提示日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號 │ 發票日(民國)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票據號碼 │ ├───┼─────────┼──────────┼─────┤ │01 │103年12月31日 │ 300,000元 │AD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暨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連歆喬